(略)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1995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0年3月20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0年9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兴汉门“无名粉店”前,将1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夏某某(另案处理)。
2010年9月9日,夏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民警抓获后,配合民警约被告人屈某某交易毒品,当日22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兴汉门“无名粉店”前准备将冰毒再次贩卖给夏某某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收缴白色晶体1包,后又在其家中缴获吸毒用的工具和白色晶体1包。经刑事理化检验鉴定,从被告人屈某某身上及家中所缴获白色晶体2包,净重0.842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
经尿样成份检测,被告人屈某某的尿样甲基苯丙胺检测测试结果为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某、梁某某、袁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刑事理化检验鉴定书,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书,毒品保管收据,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2010年9月9日,被告人屈某某贩卖毒品时由于意志之外的原因使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该次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策成
二O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