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熊光卫,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史某甲、史某乙、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周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上诉人史某甲、史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熊光卫、被上诉人周某、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被继承人史某锋系河南农业大学离休干部,生于X年X月X日,于2010年3月26日因病死亡。2、史某锋有过两次婚史。第一次婚史:史某锋与赵某在老家结婚,婚后生育史某梅、史某乙、史某甲。史某梅于X年X月X日出生,于2006年4月去世。史某梅与丈夫生育四个子女,即张某盈、张某东、张某波和张某。诉讼过程中,张某盈、张某东、张某波做出放弃继承权的书面声明,由张某代位继承其母亲应继承的份额。第二次婚史:史某锋与赵某离婚后,于1954年与翟恒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史某庆,双方于1987年经法院调解离婚。3、1981年3月,史某庆与第三人周某登记结婚,婚生女周某于X年X月X日出生。1988年2月,史某庆与第三人离婚,后复婚,双方又于1989年12月再次离婚。被告由其父史某庆抚养,与被继承人史某锋共同生活。1994年9月17日被告父亲史某庆在郑州铁路局郑州北机务段值班时突然死亡。同年12月16日,该单位将史某庆的丧葬费1500元及周某的抚恤金6000元支付给了史某锋。被告随爷爷史某锋共同生活。4、在被告周某与被继承人史某锋共同生活期间,第三人一直在照顾祖孙俩的生活,并于1997年为史某锋装修了房屋,购买了空调。在2010年3月7日史某锋病重期间,第三人作为家属在医疗同意书上签字,并积极为史某锋联系专家、商议治疗方案,在床前伺候。5、史某锋留有位于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5.98平方米。原告在起诉书中称该房屋价值x元,被告及第三人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要求对该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后法院根据其申请委托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多次与原告代理人联系,原告代理人告知因原告人数较多无法达成一致,要求将评估退回。之后,该评估机构将本案评估退回。6、经法院查询,史某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大支行存款有x.45元。7、河南农业大学发给史某锋一次性抚恤金x元和丧葬费1000元,扣除火化当天学校垫付的955元和其家属借款5000元(原告史某甲借走5000元,3200元用于支付保姆费,1800元支付医疗费。),余款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史某锋共有子女四人,即史某梅、史某乙、史某甲、史某庆。史某梅和史某庆先于被继承人史某锋死亡,其子女张某(史某梅的其他子女放弃继承)和周某有权代位继承其母和其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故原、被告对史某锋的遗产均有合法继承权。第三人虽非法定继承人,但对被继承人史某锋长期在经济上给予扶助,精神上给予慰藉,有权要求分得适当的遗产,被继承人史某锋的遗产有:位于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价值x元,银行存款x.45元。考虑到被告周某一直与被继承人史某锋生活在一起,周某的父亲去世时,周某只有十岁,史某锋在领取周某的6000元抚恤金后,将周某养大成人,祖孙俩感情深厚,法院酌定被告周某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60%即x.27元。三原告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20%即x.09元。第三人周某对史某锋扶养较多,分得被继承人遗产的20%即x.09元。原告要求扣除在老家为史某锋办丧事的费用x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抚恤金x元,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直系亲属,均有权利参与分割。考虑到被告周某与被继承人生前朝夕相处,共同生活,被告周某分得x元,原告分得58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史某甲、史某乙、张某继承被继承人史某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大支行银行存款x.09元,并分得抚恤金5873元,三原告每人各得x.70元。二、第三人周某分得被继承人史某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大支行银行存款x.36元。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周某房屋补偿款x.73元。三、位于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楼房屋归被告周某所有。原告史某甲、史某乙、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被告周某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四、被告周某分得抚恤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史某甲、史某乙、张某、被告周某、第三人周某各负担1010元。
宣判后,史某甲、史某乙、张某不服,上诉称,一、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某均为被继承人史某锋的合法继承人,均有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周某一人继承遗产份额的60%,没有法律依据,显失公平。二、被上诉人周某的父亲史某庆与被上诉人周某于1989年离婚,离婚后被上诉人周某与他人结婚,被上诉人周某一直随被上诉人周某生活;被上诉人周某现26岁,无经济能力,其根本没有赡养照顾过被继承人史某锋;被上诉人周某成立新的家庭,对被继承人史某锋也没有尽过照顾扶养义务;被继承人史某锋生前为河南农业大学离休干部,退休金足以养活自己。综上,被上诉人周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周某分得遗产份额的20%,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一审中,被上诉人周某、周某向法院提供了六份证人证言以及医师陈献亮、贾长河的证明,以证明二人对被继承人史某锋尽了赡养义务,但因上述证人为被上诉人周某、周某的亲属或朋友,并且有些证人没有出庭,这些证据为间接或传来证据;一审时三上诉人申请法院前往被继承人史某锋生前居住的地方进行走访调查,但法院未进行调查,而后三上诉人自行调查并向法院提交的调查笔录,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仅凭二被上诉人提交的间接或传来证据就认定二人对被继承人史某锋尽了赡养义务,显属错误。四、三上诉人走访了被继承人史某锋生前所在河南农业大学老干部处离休党支部书记高仲贤和被继承人史某锋生前楼下邻居赵^f老师,根据他们的陈述,2000年以来,被继承人史某锋没有老伴,主要是雇请保姆照顾,这期间包括三上诉人在内的被继承人史某锋在老家的儿女及孙子不断来看望和照顾被继承人史某锋。被继承人史某锋住院期间,被上诉人周某、周某只是看望过他,均由作为儿女的上诉人史某乙、史某甲日夜照顾被继承人史某锋。根据上述情况,三上诉人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多分。五、遗产中的房屋一套,三上诉人起诉时书写价值为15万元,是为了便于交纳诉讼费,并非同意按照15万元来确定房屋价值。一审判决按照15万元来分割房屋并且未按照确定的遗产份额处分房屋,显属错误。六、抚恤金x元应均等的分配,第三人不应该享有。七、按照中国“入土为安”的传统习俗,三上诉人为被继承人史某锋在老家办理后事,确实花费x元,且提供了所在村委会的证明,虽不符合证据规则,但请法院酌定后从遗产中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周某与被继承人史某锋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从未听说过被继承人史某锋另有子女;被继承人史某锋生前,被上诉人周某对被继承人史某锋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某共为继承人,被上诉人周某也无异议,但是三上诉人未对被继承人史某锋尽赡养义务,现三上诉人要求在遗产分割及抚恤金的分配上份额均等或多分,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一审判决确定的分配比例适当。二、被上诉人周某一直在赡养照顾被继承人史某锋,应当适当分得部分遗产。三、三上诉人自行制作的调查笔录,不能证明三上诉人照顾过被继承人史某锋。其中对高仲贤的调查笔录显示,高仲贤并未回答相关提问,且高仲贤已86岁,没有与被继承人史某锋共同生活、共同工作过,其不了解被继承人史某锋的情况;对赵^f进行的调查询问,关键地方多次涂改,笔录内容不真实。相反被上诉人周某、周某向法院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被继承人史某锋在住院期间由被上诉人周某签字的输血治疗同意书均可证明被上诉人周某、周某对被继承人史某锋尽了赡养照顾义务。四、遗产中的房屋价值15万元是三上诉人在起诉书中明确的金额,且在一审法院根据三上诉人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评估房屋价值时,由于三上诉人方的原因要求鉴定机构退回评估而造成鉴定没有进行下去,现二审三上诉人又不同意按照其提出的15万元分割房产,被上诉人周某认为三上诉人的要求不合理。五、被上诉人周某对被继承人史某锋尽了主要赡养照顾义务,一审据此确定的抚恤金分配比例合情合理。六、被继承人史某锋去世后,生前工作单位已为其办理过葬礼,三上诉人抢走被继承人史某锋的骨灰,现称回老家安葬花费x元,没有依据,其提供的村X村委会不可能知道花费多少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周某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根据三上诉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研究后同意对遗产中房屋一套(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市场价值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评估。河南岳华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豫郑岳华评字[2011]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上述房产市场价值为人民币53万元。
本院认为,一、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某均为被继承人史某锋的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被继承人史某锋的遗产,鉴于被上诉人周某与被继承人史某锋长期共同生活,在被继承人史某锋生前尽了较多赡养照顾义务,一审判决将诉争房屋判归被上诉人周某所有并无不当,且确定遗产分割比例时,判定被上诉人周某享有遗产的60%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周某虽然对被继承人史某锋尽了一定照顾义务,但非法定继承人,一审判决确定其享有的遗产份额与三上诉人享有的遗产份额相同不适当,本院认为三上诉人应继承遗产的30%,被上诉人周某分得遗产的10%即可。本案三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均认可遗产包括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及银行存款x.45元,根据房屋估价报告,现遗产总价值为x.45元,三上诉人应分得上述遗产中的x.64元,被上诉人周某分得遗产中的x.27元,被上诉人周某分得遗产中的x.55元。二、考虑到被上诉人周某在父亲去世时年仅十岁,由被继承人史某锋领取了被上诉人周某的6000元抚恤金,而后被上诉人周某与被继承人史某锋长期共同生活,一审判决对抚恤金的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三、三上诉人主张某被继承人史某锋办理丧事花费x元、应在遗产中酌定扣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抚恤金中的x元归周某所有,史某甲、史某乙、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周某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
三、史某甲、史某乙、张某继承被继承人史某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大支行银行存款x.45元,分得抚恤金5873元,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史某甲、史某乙、张某支付房屋折价款x.19元,前述款项史某甲、史某乙、张某每人各得x.21元;
四、周某分得被继承人史某锋房屋折价款x.55元,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第三人周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史某甲、史某乙、张某、周某、周某各负担1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