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秋英,河南银海(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德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矛盾不断,缺乏共同语言,结婚后一个多月被告就开始殴打原告,更可恨的是连原告月经期间,被告还要强行过夫妻生活,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彼此有一定的了解,婚前原、被告就开始一起生活,其所诉暴力殴打一事根本子虚乌有。至于强行过夫妻生活属双方缺乏沟通所致。双方虽结婚时间较短,虽然有些许矛盾,主要是双方沟通不够所致,被告认为还是有较多的感情基础的,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应返还被告彩礼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7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缺乏性知识方面沟通过夫妻生活时常发生矛盾,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后,原告常回娘家居住,经常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对婚姻无安全感。2010年4月,原、被告在深圳因床上用品是否应经常更换发生矛盾,继而互相撕打。自2010年4月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后互不联系。2010年8月,被告从深圳回家,两次去原告娘家做工作,原告不愿与被告和好。
另查明,原、被告恋爱期间,被告订婚时给付原告现金2100元,送给原告白金项链、白金坠子、白金戒指各一个及白金耳环一对,价值4960元,送好给付原告现金x元,结婚当天给原告上下车礼金1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缺乏沟通导致双方时常发生矛盾,继而发展至互相殴打,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原、被告自2010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之后双方互不联系,夫妻感情逐渐淡薄;诉讼期间被告虽多次做原告的思想工作,原告坚决不同意与被告和好,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恋爱期间,被告给付原告现金x元及价款4960元的白金项链、坠子、戒指、耳环应认定为彩礼。被告主张登记结婚后结婚当日给付原告上下车的现金1200元及其祖父、父亲在原、被告结婚后给付原告的红包800元亦属彩礼,因该给付行为系婚后赠与行为,因此,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结婚待客支付x元原告应负担7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一年,被告婚前给付原告的彩礼达2万余元,数额较大,且被告系农民,其支付较大数额的彩礼后势必造成生活上有一定的困难,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考虑到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对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均有责任及给付彩礼的数额,本院酌定原告可返还被告彩礼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黄某乙彩礼x元。
三、驳回被告黄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德成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