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五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留(流)军,男。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留军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张留军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6年12月8日,被告张留军到新安县X镇X村收购生猪,当时经本村经纪人王某国介绍在我村收购生猪125头,总价值x元,被告张留军分三次共付现金9万元,剩余x元未付,其中我卖给被告生猪9头,价值8844元,被告已付5255元,下欠3589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张留军支付欠款3589元。讨帐费用300元及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留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8日经王某国介绍,被告张留军在新安县X镇X村购生猪125头,总价值x元,被告张留军已付购猪款9万元,下欠x元未付,其中原告卖给被告生猪9头,合款8844元,被告张留军已付5255元,下欠3589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张留军在北冶镇X村经经纪人王某国介绍购生猪125头,合款x元,已付9万元,下欠款x元,由被告张留军所写“下欠猪款x元”欠条在卷资证及经纪人王某国出庭作证所欠原告卖猪款3589元,该事实依法应予认定。被告理应偿付所欠原告所诉卖猪款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讨帐费300元,因未向法庭提交讨帐所花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留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原告王某甲人民币358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留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平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孙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