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某)石家庄鑫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永攀,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X镇X村X组X号。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红利,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正定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路X号。
原审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上诉人石家庄鑫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旅游汽车公司)与被某诉人何某、被某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石家庄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正定支公司)、原审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长沙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1)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某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志辉、代理审判员蔡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昕担任记录。上诉人鑫源旅游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永攀、被某诉人何某、太平洋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红利到庭参加诉讼,被某诉人太平洋保险正定支公司、人民保险长沙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2日6时50分,张某成驾驶冀x号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1151KM+700M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紧急制动不及,车辆失控与由钟季华驾驶的湘x的货车尾随相撞后又撞倒路边护栏,造成原告何某、张某辉及张某成受某,公路设施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某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支队潭邵大队作出第[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某及案外人钟季华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某至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0年3月1日出院(共住院26天),住院期间医疗费计46960.71元。同年3月5日即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并于2010年3月24日出院(共住院19天),住院期间医疗费计
49993.20元,另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看门诊,共花去8962.5元,在邵阳正骨医院门诊费用计1032元,邵阳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29元,原告在上述医疗机构共花去医疗费合计106977.41元,原告在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已全部由被某鑫源旅游汽车公司垫付,另被某鑫源旅游汽车公司通过交警转给原告共计92000元。
原告受某,于2010年8月18日在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接受某定,该鉴定机构于同月20日认定,原告何某所受某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涉案车辆冀x号驾驶员张某成系受某告鑫源旅游汽车公司指派,该车登记车主为被某鑫源旅游汽车公司,被某为该车向被某太平洋保险正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乘客险,其中: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
3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09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31日24时止。案外人钟季华驾驶的湘x号货车在被某人民保险长沙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日24时止。
再查明,原告何某系农村居民,原告之母王梅英,X年X月X日出生(共有成年子女二人),原告之女何某雯,X年X月X日出生,原告之子何某,X年X月X日出生。
又查明,被某太平洋保险正定支公司隶属于被某太平洋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由被某太平洋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承保和理赔具体工作。
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某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时,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的焦点有两个:其一,原告损失的确定。其二,责任的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即原告损失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某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X号]中提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某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某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原告何某虽然是农村人口,但其有一年以上一直在市区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参照该复函,原告何某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据此,原审确定原告何某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
27642.4元[13821.2元×20年×0.1],护理费2810.71元(22798元/365天×(26+19)天),合理的交通费500元,被某养人生活费17902.8元[(9946×11×0.1)÷2+(9946×25年×0.1)÷2],误工费12367.13元(22798元/365天×198天),另外根据原告的受某害程度原审酌定其应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合计66223.04元。原告共花去医药费计10697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2元×45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
117517.41元。原告何某的损失(含鉴定费800元)共计
184540.41(66223.04+117517.41+800)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张某辉的损失(含鉴定费750元)共计170931.09
(105385.05+64796.04+750)元。
关于第二个焦点即责任的承担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责任人对受某人在保险公司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之外的损失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原告所乘坐机动车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一辆机动车驾驶员不承担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某人民保险长沙分公司应在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交强险)赔偿责任后,由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肇事司机张某成系受某告鑫源旅游汽车公司指派,且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某鑫源旅游汽车公司,被某鑫源旅游汽车公司对该车享有支配和运营利益,故应由被某鑫源旅游汽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张某辉亦应当获得交强险赔偿款,依据相关条款,被某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每次事故)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故原告应获得的保险赔偿额(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500元+642.86元=6142.86元。被某鑫源旅游汽车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84540.45元-6142.86元)=178397.59元,被某鑫源旅游汽车公司已垫付总计138960.71元,故被某鑫源旅游汽车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39436.88元。被某鑫源旅游汽车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某太平洋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处投保了乘客险,望法院判决时将我公司垫付的款项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给付给我公司,但因该乘客险属于商业保险性质,系另一个法律关系,在被某保险公司有异议,不同意在本案一并作出处理的情况下,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某鑫源旅游汽车公司可另案主张某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何某6142.86元;二、被某石家庄鑫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某39436.88元;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某费1490元,由被某石家庄鑫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石家庄鑫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对被某诉人何某的被某养人王梅英是否符合扶养条件无证据证明,请求予以驳回;二、原审对上诉人投保的乘客险作另案处理,未让被某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和正定支公司对何某的损失承担责任,违反《保险法》规定。
被某诉人何某答辩称:其母亲王梅英的抚养费有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计算。
被某诉人太平洋保险石家庄支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本案不属于代为行使权利的情况,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在本案的二审庭审中,被某诉人何某提交了一份邵阳县X村委会的证明,欲证明其母王梅英无生活来源,靠何某和何某成兄弟二人抚养,上诉人鑫源旅游汽车公司质证认证,这份证明只有当地派出所的户籍专用章,不具有证明效力,被某诉人太平洋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查认为,被某诉人何某提交的该证据依据证据规则依法应在一审时提交,故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上诉人鑫源旅游汽车公司和被某诉人太平洋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某诉人何某的母亲王梅英是否符合应当抚养的条件;经查,被某养人王梅英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据此依据相关规定计算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鑫源旅游汽车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上诉人鑫源旅游汽车公司在被某诉人太平洋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乘客险,是否应当一并处理的问题。经查,该乘客险同属于商业保险性质,系另一个法律关系,且被某诉人太平洋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对此有异议,不同意在本案一并作出处理,故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某利,原审依据相关规定未予一并处理并未违反《保险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某费284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鑫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来
审判员郭志辉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O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