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娄底市X路。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朝红,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梁某及上诉人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X区市人民法院(2011)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和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莲珍、宁从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艳辉担任记录。被上诉人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谢某在承揽了娄底市黄泥二号南院私房联建项目后,于2007年9月25日与被告建安公司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谢某以被告建安公司的名义与私房联建户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建安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1%收取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并约定被告谢某不得用项目部印章直接对外借款或签订借款合同,必须有甲方(建安公司)的明确授权,一经发现甲方随时有权撤销承包人资格及收回全部手续,并按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因此,2007年9月26日,被告建安公司与业主代表刘沛林、尹钢等六人签订了《私房联建项目建设承包合同书》,承包了娄底市黄泥二号南院私房联建项目,被告谢某根据两份合同直接承担了该项目的施工任务;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谢某于2009年1月23日与原告梁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x元,承诺在2009年3月23日前归还全部借款;被告谢某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梁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x.00)”的收条一份,借得现金人民币x元;2009年2月10日,被告谢某又向原告梁某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梁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x.00),注:用于黄泥二号工地民工工资及购买材料”的借条一份,向原告借得现金人民币x元。上述《借款合同》、《收条》、《借条》上除被告谢某签字外,在借款人的位置均加盖了“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黄泥二号南院项目部”的印鉴。因借款未按时偿还,2009年4月1日,被告谢某又以“黄泥二号南院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梁某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在协议中协商同意所借x元借款延期至2009年12月底偿还,并约定该借款自2009年4月1日起按月息二分五计付利息,“乙方(黄泥二号南院项目部)应严格按上述约定还款,否则甲方(原告)有权采取一切措施维权”,该补充协议的“乙方”除被告谢某签字外,亦加盖了“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黄泥二号南院项目部”的印鉴。因上述借款没有按期偿还,原告梁某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清偿债务。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谢某作为项目承包人,在承包娄底市黄泥二号南院私房联建项目的过程中,以借款人的身份,并加盖“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黄泥二号南院项目部”的印鉴,先后两次从原告梁某处借款共x元,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内容和数据清楚,意思表示明确具体,为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黄泥二号南院项目部与被告谢某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由于“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黄泥二号南院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设立该机构的法人即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建安公司关于“根据该公司与被告谢某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被告谢某才是黄泥二号南院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且原告出示的借据上所加盖的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黄泥二号南院项目部的公章系被告谢某伪造,故原告只应向被告谢某主张权利”的辩解观点,因与娄底市X组委会签订《私房联建项目建设承包合同书》的是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工程的承包人是被告建安公司,至于被告建安公司与被告谢某之间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是被告的内部承包,依法不能对抗第三人,且被告建安公司认可被告谢某系该项目的负责人,故被告建安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考虑到被告在借条上承诺的利率是在2009年4月1日才补充约定的,之前双方并没有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对2009年4月1日以前的利息视为双方没有进行约定,本院不予考虑,对于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底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被告建安公司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调整,以按月息1.77%计付利息为宜。2010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参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梁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2009年4月l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梁某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负担。
上诉人梁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关于利息部分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支付2009年4月l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梁某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的判决内容,改判为建安公司、谢某向上诉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起到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为x.88元(计算至2011年7月15日)。
上诉人建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完全错误,纯属主观推测。(1)《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黄泥二号南院项目部”印章系本案另一被告谢某私制伪造,该事实谢某已承认;(2)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黄泥二号南院项目部并非是上诉人设立;(3)谢某并非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谢某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和利息过高,明显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3、谢某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全部权利义务承受者,其工程债务应由谢某承担,与上诉人无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建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6月7日调查谢某笔录(复印件),证明目的谢某私刻“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黄泥二号南院项目部”的印鉴。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梁某的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建安公司所提交的此份证据是复印件,且上诉人梁某不同意质证,故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上诉人梁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经审理娄底市X组委会与上诉人建安公司签订《私房联建项目建设承包合同书》、《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上诉人建安公司分别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被上诉人谢某是作为建安公司的负责人在上述合同书中签名,该工程项目系由上诉人建安公司承包;至于上诉人建安公司与被上诉人谢某之间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是双方的内部承包问题,依法不能对抗第三人,上诉人建安公司亦认可被上诉人谢某系是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实际的施工人;由于“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黄泥二号南院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设立该机构的法人即上诉人建安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谢某以借款人的身份,先后两次从上诉人梁某处借款共x元,并加盖“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黄泥二号南院项目部”的印章,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内容和数据清楚,意思表示明确具体,应依法予以保护,由于被上诉人谢某系是实际的施工人,应与上诉人建安公司及时偿还上诉人梁某借款及利息;上诉人建安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完全错误和上诉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等问题,经查与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建安公司承担偿还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梁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审法院对2009年4月1日以前的利息视为双方没有约定而不予考虑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但对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底的利息按月息1.77%计算和2010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参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处理不当,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从2009年4月l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故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娄底市X区市人民法院(2011)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上诉人梁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从2009年4月l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谢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和发
审判员陈莲珍
审判员宁从越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艳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