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继昌,方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樊某某(又名樊X),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樊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孙继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79年元旦再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XX,现已30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日常生活中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尤其是原、被告长期两地工作,长年分居,加之被告生性多疑,双方之间逐渐形成了隔阂。另外,原、被告的民族、信仰和习惯的不同,逐步加深了双方的壕沟。原、被告于1993年在方城县X镇X街X号建房定居,开始因双方的信仰不同发生争议,自2002年以来,被告生活突变,被告原是汉族,明知原告是回民,被告还经常吃大肉,还对原告进行民族污辱。原告数次生病住院,被告对原告从未问津,不尽一个做妻子的义务。凑合到2007年春节后,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但向原告索要20万元才办离婚手续,原告央托多人对被告进行劝解,调解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9.10.23被告声明书一份及信封。
2、2010.7.30东关村委证明一份。
3、2010.8.12调查刘XX笔录一份。
被告樊某某于2010年9月30日邮寄书面答辩意见及2010年10月24日转交法庭的答辩状称,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属实,本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已是年迈老人,结婚三十年,育有子女,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且儿孙满堂,是一个幸福之家。因原告婚外情之事,被告身心受到打击,但仍希望原告能够翻然悔悟,重造和睦家庭。且子女也不赞成父母离婚。
被告樊某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樊某某于1979年元旦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刘XX,现已成年。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另查明,因被告樊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当庭撤回关于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三十余年,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原、被告均已年迈,正是需要相互照顾和扶养,安享晚年的时候。同时原告起诉离婚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在答辩中表示希望恢复和睦的家庭。说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是对其在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史永军
审判员李靖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牛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