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户月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2月21日,被告李某借原告款x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3%,当时被告说用款最长三个月,但到期后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给。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国家规定的利率和期限进行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被告李某借原告吴某现金x元,并写有借据。当时约定还款期限最长为三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提交的借据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结合本案案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借原告吴某款x元,有借据为证,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借据上未约定,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从2011年9月29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户月娟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希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