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
委托代理人万某
被告刘某
原告薛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海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同居,1996年2月1日办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刘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名刘某丽。现有存款20万某属于共同财产。婚后被告好逸恶劳,赌博成性,不务正业,经常无端使用暴力,致使原告身心遭受严重的伤害,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故依法起诉。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刘某由被告抚养,小孩刘某丽由原告抚养;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刘某辩称,结婚生育子女属实,存款由原告在经手,被告没有经手。赌博等其他情况不属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同居生活,1996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丽。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证,对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被告从同居到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说明双方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提交并经本院采信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举证责任,而原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薛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蒲海波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