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许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婚前双方了解少,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3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许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被告刘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11月4日,原告生育一女刘XX,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3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审理中,原告许某保留提出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许某提供的录音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案情,上述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1988年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虽未办理登记结婚,但双方系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同居,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却未能在共同生活的基础上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至双方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告外出不归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应准许某、被告离婚。原告许某保留提出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许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贺锋
陪审员吕宗信
陪审员李志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宋永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