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汪某。
原告袁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先禄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某国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4月自由恋爱,1993年11月9日在原颜公乡人民政府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男孩汪某1,X年X月X日生男孩汪某2。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向不好,被告嫖赌成性,原告极尽容忍,但被告变本加厉,原告好言相劝反招原告施以暴力。1995年因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但不久后被告又旧病复发。2011年2月原、被告在广州花都开了一家皮具加工厂,2011年9月下旬被告背着原告与重庆武隆县的一名妇女私奔在外游山玩水,全然不顾厂里的生产,原告与被告大吵一场后离开了被告。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汪某2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3万元。
被告辩称,婚后原、被告感情融洽,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被告与重庆的那位妇女是正常的朋友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愿意通过沟通缓解与原告的矛盾和误会,请求法院调解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4月自由恋爱,1993年11月9日在原颜公乡人民政府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男孩汪某1,X年X月X日生男孩汪某2。婚后原、被告一起在重庆做生意,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2月原、被告一起在广州花都开皮具加工厂,2011年9月下旬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了被告从此与被告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身份证明、结某、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原、被告分歧较大,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某,婚后双方一起在外做生意,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9月下旬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才开始分居,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只要原、被告互相注意自己的性格修养,加强与对方的沟通,处理好与他人的交往关系,夫妻感情和好仍有希望,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汪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先禄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
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