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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XX建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

委托代理人钟XX。

委托代理人徐XX。

被告XX建某。

法定代表人周XX,男。

原告朱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XX建某(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某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XX、徐XX,被告法定代表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日,原告与周华平签订一份购买预制板的合同,总价款为61900元。周华平验收后未付款,于2009年5月6日向原告出示了一张欠某,欠某金额为61900元,至今分文未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19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对周华平的签字无异议,但周华平已付多少钱,被告不清楚。周华平只是挂靠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现已无经济能力支付该笔款项,被告只要有支付能力就会履行付款义务,建某方(即长沙市X区X街道办事处石人村村民委员会)对此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0日,长沙市X区X街道办事处石人村X区二期统建某户方代表张炳良等七人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石人村金石蓉园统建某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建某人村金石蓉园统建某二期工程,被告法定代表人周XX、项目负责人周华平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的公司印章。2008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周华平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某石人村X区二期工程项目生产供应混凝土预应力空心板,规格按图纸数据生产,单价为每平方米19.55元;交货时间为2008年7月,付款方式为建某工程第二层竣工后付第一层货款的50%,原告供货完毕后付合同总额的80%,余款在工程验收后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未支付相应款项。2009年5月6日,周华平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某,该欠某载明:今欠某朱某预制板款61900元。此款经原告的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2012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欠某、《石人村金石蓉园统建某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外人周华平作为被告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书》,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应认定为案外人周华平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合同书》性质上属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据此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涉案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理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案外人周华平与被告是否系挂靠关系,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案外人周华平向原告出具的欠某上的签名无异议,仅对欠某数额提出异议,但在案件审理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某数额,本院予以确认。长沙市X区X街道办事处石人村村民委员会并非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建某方,也未与原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长沙市X区X街道办事处石人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实际建某方的张炳良等7人并无向原告直接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因此,对被告要求长沙市X区X街道办事处石人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建某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欠某6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4元,由被告XX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某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谭利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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