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的堂兄。
被告樊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表兄。
原告侯某与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晓峰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多次向110报警,2011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起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被告仍我行我素,经常威胁原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特诉请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小孩要归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3月19日在衡东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樊某,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了矛盾,原告在广州打工期间,俩人多次发生冲突。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被告的结婚证明、俩人在广州发生冲突后向110报案的报警回执等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1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小孩樊某平一直在家上学,为有利于其的健康成长,小孩随被告樊某共同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侯某与被告樊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樊某(男,13岁)随被告樊某共同生活,原告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2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武晓峰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何春霞
撰稿:武晓峰;校对:何春霞;印7份;2012年2月7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