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邓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缺某)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男,任该村村主任。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邓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被告借其现金x元,当时约定月息为2%,且搭有借据,向被告追要8000元利息后,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的本息。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借据一份:主要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实原告合法有效的
身份。
被告缺某,无应诉答辩,但口头承认借据属实,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因被告缺某无法质证,但该证据客观真实,经合议庭合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郭某某借现金x元,当时约定月息为2%,且给原告搭有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郭某某款伍万伍仟壹佰零捌元整,月息2%,单某村,2010.7.X号,单某新,分别加盖该村民委员会公章和单某新私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支付了8000元利息后分文未还,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并搭有借据,后又偿还了部分利息,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持借条向被告追要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2%计算,自2007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扣除实际支付利息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还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邓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
陪审员赵博
陪审员何平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遂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