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以请求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无故阻拦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X镇X村民赵××的收割机收割小麦,并将带领赵××收割小麦的周××打伤。经鉴定,周××右手部损伤为轻伤。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赔偿医疗费189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x元。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民事赔偿称没有能力,同意部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无故阻拦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X镇X村民赵××的收割机收割小麦,并将带领赵××收割小麦的周××打伤。经鉴定,周××右手部损伤为轻伤。
案发后,被害人周××在新野县X镇卫生院住院6天,共花去医疗费1875.8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证实了其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周××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将其致伤的事实。
3、证人赵××、赵××、李××、赵××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殴打被害人周××的事实。
4、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周××的伤情。
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了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明高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新野县X镇卫生院诊断证明,证实周××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2)新野县X镇卫生院住院收据及歪子镇X村诊所收费票据,证实周××因伤住院治疗花费1875.87元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请求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按医疗票据的实际支出1875.87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按其住院天数,每天各26元计算,共计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计60元,以上共计2247.87元,其请求营养费和其他请求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医疗费1875.87元、误工费156元、护理费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共计2247.87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审判员张正清
人民陪审员王某会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