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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谢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9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16日被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6日至案发,被告人谢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的一间民房开设赌博室,摆放24台“连环炮”拍拍机,聚集在房间内以拍拍机卖分值的方式赌博,并从中营利。经鉴定,24台拍拍机均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涉案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人邢×、宋××、石××、孙××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治安大队电子游戏机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谢某某系初犯;2、归案后其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积极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综上,可酌情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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