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该单位工作。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单位工作。
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5月31日以张某某、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沙黎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张某某、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上海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某集团)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均予以准许。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某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780.63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等合计人民币31,580.63元。审理中,原告增加了鉴定费1,600元的赔偿项目。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旨在证明本起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确认。
2、病史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旨在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进行治疗所产生的费用。
3、误工证明,旨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
4、(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法院对本起事故已查明事实,确定责任。
5、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三期及所花鉴定费。
被告某某集团辩称,根据事故事实,并未认定是哪一方的责任,所以不同意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最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事发经过无异议。证据1无异议,证据2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和伙食费部分要扣除,证据3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是该单位的员工,不认可此误工证明,应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证据4、5无异议。
被告某某集团当庭提交医疗费票据,欲以证明被告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元。
对被告某某集团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2009年3月26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皖x的两轮摩托车,载案外人张某某、花某沿曹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嘉定区X路X号桥,适逢被告某某集团驾驶员张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某集团、牌号为沪x的大客车同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张某某、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遂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601.6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89元,医疗费中的10元由被告垫付)。2009年5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交警支队”)对上述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起事故是由于两车中的一方违法占道引起,但经调查取证,无法确认是哪方违法占道,故引发此起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确认,但本起事故中,原告及案外人张某某、花某均存在着其他违法行为,即原告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且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属违法行为,案外人张某某、花某对违法乘坐机动车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诉讼前申请对其损伤后的伤残等级、治疗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5月17日出具华政[2010]法医残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内髁粉碎性骨折伴尺神经损伤,现左肘关节活动受限,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因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原告于2008年2月起在上海某某肉品厂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原告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2、本案诉讼前,本起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张某某已提起诉讼,并请求被告某某集团为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院已在(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审理终结。3、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某某集团驾驶员张某某在履行单位职务时发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各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被告某某集团的车辆所对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已在同起事故中处理完毕,故原告的损失只能依责任承担比例,由被告某某集团承担,具体比例应根据事故参与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以及双方交通工具的危险程度确定。事发后,因引发此起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确认,交警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仅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且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属违法行为。故本院推定原告和被告某某集团驾驶员张某某存在混合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确定原告承担50%的责任、被告某某集团驾驶员张某某对原告承担50%的责任,事发时张某某系在履行职务,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某集团承担。
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未超过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系原告因伤治疗花去的实际费用,结合票据确定,被告虽认为自费部分不予赔偿,但均系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偿,故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确定为11,601.63元。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结合相关规定,本院确定为2,240元。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中确定的休息期限,结合原告的收入状况确定为15,000元。鉴定费1,600元属原告因受伤鉴定而花去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601.63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240元、鉴定费1,600元等合计人民币32,841.63元,该款的50%即再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0元,被告上海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6,410.8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0.27元,减半收取105.13元,由被告上海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沙黎淳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明玉
记录员顾晓萍
审判员沙黎淳
书记员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