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乙。
被告朱某。
原告周某乙与被告朱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亚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被告于2003年6月23日在郴州市某地粮点设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白酒的个体工商企业郴州市某酒厂。该厂2011年初更名为郴州市某酒厂。2004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63117元的酒罐及做酒用的生产原料。当时,被告没有现金周某乙未支付该笔货款,之后,原告一直追讨该笔货款,被告于2006年1月8日写下欠条给原告。原告每年均找被告讨债,被告总以无力支付为由推搪,无奈,原告只得让被告分别于2007年11月4日、2011年3月28日在该欠条上重新签名确认欠债事实。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631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某乙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周某乙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周某乙的自然人主体身份。2、被告朱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朱某的自然人主体身份及家庭住址。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5、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6、准予设立变更登记通知书;7、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8、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表;9、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湖分局石盖塘工商所信息查询结果,3-X号证据拟证明:(1)被告朱某宏于2003年6月23日设立了郴州市某酒厂;(2)2011年3月31日,郴州市某酒厂更名为郴州市某酒厂;(3)郴州市某酒厂是被告朱某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性质的企业,以白酒生产销售为经营范围。10、2006年1月8日欠条,拟证明被告朱某欠原告周某乙买卖合某货款63117元。
被告朱某宏辩称,一、原告起诉金额不实。货款总额63117元属实,但原告于2008年1月5日已领现金3000元,于2006年9月退回原值6400元的压盖机一台,未予扣款,应予扣除。
二、2008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某经营合某》后,被告按原告意愿改造厂房支付改造费用18000余元,花费灌装工作台、洗瓶水槽拆除费用2000元,支付恢复灌装工作台、洗瓶水槽建设资金3000元,造成停厂直接经济损失29000元(即房租费7000元、工资14000元、核定税费7000元。注:此三项应合某额28000元,被告计算为29000元)。以上费用及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加上第一项答辩意见中两项扣款,被告只欠原告货款1717元。三、买卖货款一直未及时归还,是由于原告的原因所致,并非被告以无力支付为由推搪。
被告朱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朱某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朱某的身份。2、2008年1月5日收条,拟证明被告朱某于2008年1月5日还货款3000元的事实。3、2008年4月18日《合某经营合某》,拟证明原、被告合某经营郴州市某酒厂的事实及因合某经营上存在纠纷所以欠款未还。4、证人田某的书面证言,拟证明改造厂房费用18000元的事实及原、被告在合某经营上存在纠纷所以欠款未还。5、证人黄某的书面证言;6、证人黄界山(被告称黄某即黄某)的身份证,5-X号证据拟证明拆除及重建灌装工作台、洗瓶水槽花费5000元的事实及原、被告在合某经营上存在纠纷所以欠款未还的事实。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1、2、3、4、5、6、7、8、9、X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X号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即《合某经营合某》,是超过举证期限举证,原告不同意质证,本院依法未组织质证;并且,该《合某经营合某》明确约定郴州市某酒厂此前经济、民事纠纷与此次合某的乙方即原告周某乙文无任何关系,故对《合某经营合某》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4、5、X号证据属证人证言,是超过举证期限举证,原告不同意质证,本院依法不组织质证;并且,被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亦未到庭,其中田某堂的书面证言未附田某堂的身份证,黄某的书面证言只附了黄某的身份证,证人身份无证据可核实。被告对4、5、X号证据的举证不符合某定举证要求,所举证据不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证明要求,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4年12月,原告周某乙与被告朱某订立口头形式的买卖合某,由原告周某乙将做酒用设备及生产原材料作价63117元卖给被告朱某。被告当时开办了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性质的郴州市某酒厂,上述设备及生产原材料用于该酒厂。订约当时,被告未付款,双方未立据,亦未约定付款期限。后经原告主张权利,被告遂于2006年1月8日就上述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未写明还款时间。2007年11月4日、2011年3月28日,经原告催款,被告又分别在该欠条上签名,表示确认债权,但均未还款。原告催款未果,遂于2011年7月25日诉至本院。
原告当庭确认被告还款3000元的事实,最后陈述时明确诉讼请求金额由63117元核减为60117元。被告对于其主张的于2006年9月退给原告原值6400元的压盖机一台的事实及与本案买卖合某的关联性事实未予举证;被告对关于合某经营合某的相关主张的事实及与本案买卖合某的关联性事实未举出有效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某关系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买卖合某双方应当依法按合某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已以书面形式确认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某关系及应给付的货款,应依约履行。被告主张其于2006年9月退给原告原值6400元的压盖机一台的事实及该压盖机属于买卖合某标的物的事实未予举证证实。被告主张的合某经营行为发生在本案买卖行为之后。故其上述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额扣减被告已付的3000元后为60117元,此款被告应予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乙文货款601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8元,由原告周某乙承担65元,由被告朱某承担1313元(交纳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亚勇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小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