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x号x楼x室。
法定代表人尹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楼b,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c,男,汉族,住所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张d,女,汉族,住所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潘c(系张d丈夫)。
被告潘e,男,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潘c(系潘e父亲)。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潘c、张d、潘e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雄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楼b,被告潘c并作为张d、潘e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曾系上海市x区x路x弄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三被告系该小区x号x室业主。被告房屋面积为97.73平方米,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35元。被告拖欠了2008年4月物业管理费131.9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拖欠的管理费。
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物业管理合同1份,旨在证明原告系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合同期限是2006年4月至2008年3月31日;
2、会议纪要1份,旨在证明原告对该小区实际管理到2008年4月30日;
3、房地产登记信息表1份,旨在证明三被告系欠费房屋的业主。
被告潘c、张d、潘e辩称:原告所称被告欠费的期间对的。但不交的理由是原告没有出示过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相关用来证明其资质的材料;原告物业管理不到位;原告擅自改变物业的用途;原告擅自在小区内种植蔬菜,破坏绿化;原告超标乱收费。另外在原告管理期间,停车费越收越少,影响了小区内其他业主的利益。
三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呈如下证据:
1、停车费一览表,旨在证明原告在其管理期间,停车费越收越少;
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小区停车当时约定是不许关门的,但现在原告关门了;
3、业委会会议记录一份,旨在证明小区大门天花板脱落损坏,原告修过一次,后来又坏了,至今未修理。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物业管理合同和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没有看到原告资质方面的证书,业主委员会投票表决通过聘请原告公司的证据也没有,并且物业管理合同中规定的每月每平米1.35元也超过了相关的规定,属于超标的乱收费,另外原告也违反了合同规定,把物业的相关用途擅自作了改变,会议纪要相反可以证明因为原告的物业管理不到位,所以业主委员会将其解聘;对房地产登记信息表没有异议。
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对停车费一览表不认可,认为系被告自己制作与物业管理费无关;对协议书认为系复印件,亦不予认可;对业委会会议记录无异议,并表示相反能证明原告履行过修理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三被告系该小区x号x室业主。被告房屋面积为97.73平方米,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35元。被告拖欠了2008年4月物业管理费131.9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房屋所处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其已按照约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后,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的自治组织,其经过审查后,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后,应对全体业主都有约束力。故三被告以未见原告资质证明等为由,拖欠物业管理费之说,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c、张d、潘e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13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雄辉
书记员凌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