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31日0时3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红旗轿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与长安大道交叉口左转上长安大道时,撞到新城区高速立交桥下桥墩上,至同车人赵X、梁XX、张XX受伤,赵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豫x号红旗轿车严重损坏。经平顶山市交警支队新华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河科大司鉴中心[2009]毒检字第X号鉴定:张某某血液酒精浓度含量为x/x。
本院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赵X的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被害人赵X的亲属表示不再追求被告人张某某的责任。
以上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河科大司鉴中心(2009)毒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血液酒精度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并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姬富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