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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江与禹州市永安某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韦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永安某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江的继承人)李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江的继承人)胡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身份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江的继承人)安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身份情况同上。

原审被告韦某某,男,汉族。

胡某江与禹州市永安某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某司)、韦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2009)禹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永安某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二审期间,胡某江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鉴定结论。2010年6月11日,胡某江死亡,其继承人李某某、胡某某、安某某于2010年6月29日申请加入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5月12日谷贵永作为甲方,与禹州市交通第一运输公司含原告等14人作为乙方,签订了《出让股权协议》,将其所持有的永安某司的股份以125万元的价款转让给乙方。后乙方依约分三次支付甲方股份转让款125万元,取得永安某司的所有权,并推举王某某为永安某司的法人代表。2006年5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代表在向谷贵永支付转让款时,就乙方未实际支付的6万元股权转让款,以其个人名义给谷贵永出具了欠据1份。2007年1月26日,被告永安某司召开公司班子扩大会议,决定将原告持有未交付谷贵永的6万元股份款转交公司副经理韦某某;并决定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不得支付谷贵永。2008年3月24日谷贵永依原告所出具的6万元欠据起诉,2008年6月10日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禹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胡某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谷贵永款6万元;诉讼费1300元,由胡某江承担。胡某江不服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9月22日中院作出(2008)许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300元由胡某江承担。经谷贵永申请执行,胡某江于2009年1月5日支付谷贵永判决应付款6万元,并承担执行费用800元。胡某江为上述诉讼支出车旅费、邮寄费等265元。

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向谷贵永支付的6万元款系被告永安某司拖欠谷贵永的股份转让权。原来未将该款交给谷贵永是按公司的会议决议执行。原告作为被告永安某司的股东,如不执行公司决议,自己要承担责任。因此,永安某司对于原告因司法行为交付给谷贵永6万元款,应负补充赔偿责任,应将该款支付给原告,以弥补原告因公司行为而造成的损失6万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永安某司返还6万元款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某司称与其无关的辩解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韦某某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禹州市永安某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江x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江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禹州市永安某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永安某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出让股权协议书以及收条3张证实谷贵永已经收到约定的125万元全部转让款。谷贵永与胡某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股权转让款无关,二者非同一法律关系。永安某司及其股东不会开会研究所谓股权转让下余款6万元的问题,胡某江提供的会议记录是虚假的。上诉人要求二审改判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韦某某陈述意见同永安某司。

本院二审期间,永安某司提供《存款说明》一份,内容为“永安某交公司股金下余款陆万元,现下余肆万柒千元正,由我保存,特此说明。保存人:胡某江07年10月9日”。永安某司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涉案款项由胡某江保存。胡某江对此证据申请鉴定,本院予以许可,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存款说明》原件上的手写字迹不是胡某江书写。”永安某司申请重新鉴定。永安某司于2010年6月30日又提供标注时间为06年10月9日的《存款说明》一份,该说明除落款时间外其余内容与经过鉴定的《存款说明》一致。关于该证据的来源,永安某司称系在胡某江去世后,从胡某江办公室找出,用以证明涉案款项由胡某江保存。本院认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永安某司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依法确认鉴定结论的证明力,驳回永安某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永安某司于2010年6月30日提供的标注时间为06年10月9日的《存款说明》,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根据当事人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争议的6万元款项是否由胡某江保存

本院认为,胡某江所记录的永安某司会议记录、韦某某和王某某的录音资料,相互印证,证明胡某江按永安某司会议精神,将涉案的6万元交付永安某司。永安某司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是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申请鉴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二审中,永安某司先后提供《存款说明》2份,用以证明涉案6万元款项由胡某江保存。但是,07年10月9日的《存款说明》经鉴定非胡某江书写,06年10月9日的《存款说明》与本案已经查明事实相矛盾。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争议的6万元款项胡某江并未保存,而是已经交付永安某司。胡某江向谷贵永支付的6万元款系永安某司拖欠谷贵永的股份转让权。胡某江因执行永安某司会议决议而个人遭受损失,永安某司应将该款支付胡某江。胡某江去世后,上述权利由其继承人即本案被上诉人承继,被上诉人依法享有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均由禹州市永安某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天兰

代理审判员李某涛

代理审判员王某涛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其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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