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4日被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龙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某伙同同案人二名男子(均另案处理)窜到城厢区X街X路“三迪地产”工地,由二名同案人翻墙潜入工地内盗走价值人民币2164元的螺纹钢筋33根。而后,二名同案人将所盗得的钢筋通过围墙传递给在外接应的被告人余某,余某钢筋装在事先准备好的一部人力三轮车上运往城厢区X街道龙桥天桥方向。当被告人余某骑行人力三轮车至城厢区X街道莆田市人民政府门口附近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已将当场查获扣押的钢筋发还给被害人郑某某。指控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四川省嘉陵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拘留证、逮捕证及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全部赃物被当场查获归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2年4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的作案工具三轮车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世民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邱晓敏
林兵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