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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略)自已家中,向他人贩卖了200元钱毒品,交易后,公安民警当场将其抓获,并依法扣押陈某出卖的毒品0.2克及毒资200元。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缴获的毒品含有海洛因。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然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再犯,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本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情况说明、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庞显奇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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