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XX组。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小学,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队。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XX,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队。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小学(以下简称XX小学)、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韵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9日、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与被告XX系朋友关系。因被告XX小学资金周转困难,被告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于2009年4月24日出具借条一张。被告XX在借条中写明,该款至2009年5月24日还清,被告XX小学向原告提供了票面金额20万元的支票用于为原告债权提供担保。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欠款,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欠款20万元,承担该款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由被告XX小学承担还款责任,由被告XX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4月24日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承诺还款日期为2009年5月24日,但至今没有归还。被告XX系被告XX小学法定代表人,借款的原因是被告XX小学周转不灵,被告XX的借款行为实系被告XX小学所为,应由被告XX小学承担后果。2、中国建设银行面额20万元的支票一张,证明借款是被告XX小学借的,被告XX小学出具了支票作为质押。3、退票通知书,因两被告没有向原告还款,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去兑现支票,但因存款不足被退票。4、中国建设银行卡、明细帐,证明借款当天,由该卡给被告打了17万元现金。持卡人XX是原告的亲哥哥,因被告要钱急,所以原告给了被告3万元现金,并从XX的卡上打给被告17万元,证明借款实际是发生的。5、银行转帐凭证,证明原告的哥哥XX打了17万元到被告帐上。6、提供XX出具的说明书,证明借款给被告的情况,XX与被告间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只有XX代XX打的17万元。
被告XX小学及被告XX共同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所有诉请。涉案20万元实际是被告XX在地下赌场欠的高利贷,是非法债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没有向被告XX实际支付过现金,借条和支票是被告XX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至起诉前被告XX实际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8万元利息。被告XX小学与本案原告诉请的借贷关系无关,其被告主体不适格。
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XX与XX等人串通,向本案被告XX发放赌场高利贷。2、(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XX与XX等人串通,向本案被告XX发放赌场高利贷。3、2009年9月22日被告XX的父亲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X路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有债主到被告XX小学里向被告XX讨债,被告XX在2008年至2009年间因赌博欠高利贷140万元,并已支付了70多万元利息。4、2009年9月22日及2009年10月12日,XX和XX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X路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XX曾于2009年6月30日和2009年7月6日两次借款18万元,利率5%,是被告XX向原告等借高利贷的转债行为,先后由XX、XX、XX等向被告XX索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认为:证据1-3,仅有借条和支票,不足以证明借条载明的借贷事实一定存在,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款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明细帐上没有银行签章、签证,不能反映XX向谁转账,持卡人XX和原告虽然是兄弟,但不能证明是原告向被告XX实际支付的借款数额。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据XX本人回忆,他参加赌博期间,将一张银行卡交XX保管,保管期间是2009年4月到同年8月,这是一张空卡,XX向被告XX索要这张卡抵押,XX是处理被告XX赌债的。尽管被告XX收到XX的17万元,但并不表明他接受了这笔现金借款,17万元最终是案外人XX处置流向的。证据6、这是证人证言,形式上不符合要求,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2,裁定书没有写撤诉的原因;判决书所涉案件中,另案原告是现金支付30万元,而本案款项有银行转帐记录,钱是实际支付的,与判决书所涉案件有很大不同。判决书与裁定书均与本案无关。证据3、4,与本案无关,赌债是被告XX的父亲自己叙述的,其他人的叙述中都没有反映。赌债也不是针对本案说的,不能证明本案是因赌债产生。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XX系被告XX小学之法定代表人。2009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称因被告XX小学经济周转不灵,故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以号码x的支票抵押,至2009年5月24日还清。该20万元借款中的17万元于当日由原告委托其兄XX自XX银行卡中转入被告XX帐户内。被告XX向原告交付了号码x的支票一张,票面金额20万元,出票人被告XX小学。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未获还款,持支票要求兑现时,又因被告XX小学帐户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双方故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的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借款关系是否合法;二、本案借款人究系被告XX小学还是被告XX,两被告是否均应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借款已经实际发生,两被告则辩称所谓借款实系赌债,原告并未实际交付款项。本院认为,涉案款项共计20万元,原告已经陈述了该款的构成方式,其中17万元系通过转帐方式进入被告XX帐户之中,这一过程有银行凭证为证,可予认定;另3万元原告称系以现金方式交付,该数额并不特别巨大,采取现金交付方式并不违背常理。且被告XX出具的借条也载明借款金额共计20万元,故原告陈述的20万元借款应是真实的。两被告辩称这一款项并未实际交付,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又辩称,这20万元实系赌债,但两被告所举证据均未反映出赌债的事实,两被告的辩称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借款真实、合法,数额应确定为20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坚持借款人系被告XX小学,被告XX小学则辩称自己与借款无关。本院认为,在借条上签字的虽系被告XX个人,但被告XX系被告XX小学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被告XX小学进行借款活动;借条中表述,借款系为解决被告XX小学经济周转困难而产生,借款用途指向明确;且用于担保债权的支票出票人也是被告XX小学,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XX小学,原告要求被告XX小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XX小学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现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原告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XX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既然被告XX的借款系职务行为,亦未有证据显示被告XX曾承诺为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XX对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小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XX借款20万元;
二、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小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XX要求被告XX对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小学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1元,减半收取2,150.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5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小学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韵华
书记员邹君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