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略),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略),汉族,湖南省双牌水电站职工,住(略)。
原告何某诉被告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春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龙某于2010年9月13日、2011年1月17日、5月2日向原告分别借款x元、x元、x元,三笔借款共计x元。第一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第二笔、第三笔借款约定期限分别为6个月、3个月;约定三笔借款按月每万元付利息800元。但被告在借款后没有偿还分文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龙某在2011年10月8日前偿还原告何某借款x元及利息1730元,合计x元,如被告逾期不还,对于x元借款,被告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至履行之日止;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合计1270元,被告龙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成春林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吴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