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8月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被告人欧阳宁云,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远县X镇X村X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8月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邓平友,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法定代理人欧阳志杰,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宁远县X镇X村X组。系被告人欧阳宁云父亲。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8月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8月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国华,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女,1973年8月14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略)。系被告人唐某乙之母。
被告人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8月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欧阳宁云、李某甲、唐某乙、唐某丁抢劫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日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运生、代理审判员欧阳运华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欧阳运华主审本案,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于2010年11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人欧阳宁云、唐某乙系未成年人)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李某甲、唐某丁、欧阳宁云及其辩护人邓平友,法定代理人欧阳志杰,唐某乙及其辩护人郑国华、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欧阳宁云、李某甲、唐某乙、唐某丁五人从九亿街一酒吧出来后,被告人谢某某提议“去搞点钱用”,其他四人均同意。于是五人来到宁远县X街沿江风光带一凉亭处,发现被告人钟某在附近的草坪上玩手机,被告人欧阳宁云首先上去向钟某要钱,钟某讲没得钱,欧阳宁云就叫钟某给手机,钟某不给并打电话报警,欧阳宁云上去抢手机并将钟某绑倒在地。被告人谢某某见状上去帮忙,并叫李某甲、唐某乙、唐某丁一同上前帮忙。五人将钟某按住,抢走钟某手中的一台黑色直板电信绑定手机。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人币238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某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钟某某陈述,法医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诊断证明等书证,五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唐某乙的父母已离婚,被告人也不知他们的去向,他跟随73岁的奶奶生活,小学毕业后就外出打工,平时不学法,法制意识淡薄。被告人欧阳宁云初中没有毕业就辍学在家,父母外出打工,缺乏对其应有的帮助和教育,从而走上犯罪的道路。
被告人欧阳宁云、唐某乙的父母均对自己平常没有很好的关心、管教被告人而自责,并表示如果法庭能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适用缓刑,他们将从严管教被告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欧阳宁云、李某甲、唐某乙、唐某丁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且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欧阳宁云起积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唐某丁、唐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宁云、唐某乙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欧阳宁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阳宁云系未成年人,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唐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乙系未成年人且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欧阳宁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唐某丁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唐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
二、被告人欧阳宁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
四、被告人唐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
五、被告人唐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蒋日昌
审判员张运生
代理审判员欧阳运华
二0一0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
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节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