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平,新县“148”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方某诉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10年8月19日18时30分,我驾驶电动车沿新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潢河路中段转弯时,与对向被告杨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我车损人伤。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5万余元。经交警队事故认定,我与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悉,被告杨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我与被告之间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94元。
被告杨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情况属实,但我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公司投保有强制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18时30分,原告方某驾驶电动车沿新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潢河路中段转弯时,与对向被告杨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方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新县人民医院及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x.03元、交通费3200元、法医鉴定费及费用574.60元。后经交警队事故认定,原告与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杨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共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中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某、住院证明、交通费及鉴定费票据、户口本、被告杨某提供的行车证及驾驶证、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方某在驾驶非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注意观察公路上其他车辆的行驶动态,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故新县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某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公司从被告杨某投保的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34元{医疗费x元+(交通费3200元+护理费2660元+营养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伤残赔偿金x.34元=x.34元)}。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方某各项经济损失x.32元(医疗费x.03元+574.60元×50%),扣除原告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现金人民币x.3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决定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乙
审判员付军
审判员张涛
二0一一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曾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