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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诉董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

被告董某。

原告沈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由于被告性格极端偏激、游手好闲的本性,婚后不承担家庭责任。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和孩子抚养问题争吵不休。加之被告为人霸道,不断制造事端,挑拨事非,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儿子谢某于2005年10月接受脑瘤手术后,被告及其家人嫌弃儿子有病,认为孩子已经废掉了,没必要做后续治疗,将原告和孩子赶回某路家里。四年来原告多方求医,从未间断对儿子的治疗,孩子的生活和学习也都是原告和原告母亲在照顾。某路X弄X号X室房屋虽然是被告在婚前购买的,首付款也是由被告及其父亲支付,但在婚后原、被告共同偿还了该房屋的银行贷款,该银行贷款所占的房款比例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离婚后,儿子谢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并支付既往费用人民币2602.89元,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董某辩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被告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家庭暴力的事实,故不同意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对于原告要求其支付孩子既往费用人民币2602.89元的诉请,被告也表示同意。但被告也坚决要求儿子由被告抚养。在分居期间,被告方也一直是去看望小孩的,而且对于小孩的学习、生活和治疗也是尽心尽力的,小孩的大病医疗保险也一直是在被告父亲单位的。另外,原告在上海没有其他固定住所,因此,由被告抚养儿子更有利于其今后的生活和健康成长。某路X弄X号X室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的产权房,产权登记在被告及被告父亲名下。首付都是由被告及被告父亲支付的,婚后还贷的部分应当认定为归还婚前的债务,而且在婚后还贷中,被告父亲也出了人民币19,500元用于归还该房屋贷款的。因此,被告只同意就婚后双方还贷的部分支付原告一半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初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谢某。2008年5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目前月均收入为人民币7000元,被告目前月均收入为人民币4100元。至2009年9月止,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双方名下需分割的公积金余额为:原告名下为人民币48,700元,被告名下为人民币68,200元。

另查,现在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中有海信32英寸液晶彩电一台、海尔25寸平面彩电一台、美的1.5匹挂壁式空调一台、美的1匹挂壁式空调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日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大房间家具一套(床一张、床头柜一个、衣橱两个、三人布艺沙发一张)、小房间家具一套(床一张、床头柜两个、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张、餐椅六把、茶几一张、单人布艺沙发两张、海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原告名下有牌号为苏X的POLO轿车一辆,双方一致确认该车现值人民币40,000元。

再查,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及案外人谢万银名下,产权登记日期为1999年12月31日。该房总价款为人民币230,000余元,首付为人民币83,000元,银行贷款人民币150,000元,其中婚前被告还贷人民币7000元,婚后还贷人民币143,000元。2007年9月,该房屋银行贷款全部还清。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该房屋目前价格为人民币1,300,000元。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子女抚养及房屋分割补偿方面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在双方分居期间,谢某主要以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主,原告在谢某的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付出相对较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工作收入状况,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离婚后,谢某以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至于孩子的抚养费,本院将依据孩子的实际生活需要,并结合双方的经济条件予以确定。至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双方名下的公积金及原告名下的车辆等财产,双方对此已达成一致分割意见,本院对此予以准许。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系被告及其父亲在原、被告婚前购买的产权房,该房的按揭贷款也系被告的个人债务,虽然原告于婚后也参与了该贷款的清偿,但并不改变房屋本身的性质,故该房屋并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由于双方婚后还贷系动用夫妻婚后的共同财产,该钱款被用于归还被告的婚前债务,从而使原告丧失了利用该款另行投资收益的机会,且该还贷部分占房款总价有相当的比例,因此,本院考虑到双方婚姻关系持续时间及婚后原、被告双方对家庭所作贡献等因素,就原告婚后参与的还贷部分,本院将酌情予以适当上浮。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的诉请,由于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方,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沈某与被告董某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所育之子谢某随原告沈某共同生活,被告董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按月支付谢某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谢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被告董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某前欠孩子费用人民币2602.89元;

四、离婚后,现在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的新飞冰箱一台、日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大房间家具一套(床一张、床头柜一个、衣橱两个、三人布艺沙发一张)、海信32英寸液晶彩电一台、海尔25英寸平面彩电一台归原告沈某所有;该房内的其余财产归被告董某所有;

五、离婚后,牌号为苏X的POLO轿车一辆归原告沈某所有,原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董某车辆折价款人民币20,000元;

六、离婚后,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公积金归原、被告各自所有;

七、被告董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250,000元;

八、离婚后,原告沈某及谢某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人民币2900元、被告董某负担人民币29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扬

审判员程文华

代理审判员王刚

书记员张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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