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x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宜阳县X区X巷X号。
委托代理人:x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宜阳县X区X巷X号。
委托代理人:xxx,洛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宜阳县X区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宜阳县X镇X路X号。
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xxx、x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xxx、xxx,被上诉人xx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第三人xxx父母在城关镇X路购买商品房一套,经装修后由xxx居住看管。2007年7月初,xxx伪造房产证一份,将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填写为其本人。2007年7月23日第三人xxx书写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将该房以8万元的价某卖给xxx,并约定父母不得干涉,xxx在该协议上签名认可。2008年3月22日,xxx与xx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载明:xxx愿将位于宜阳县X镇X路王某伟楼三楼西户面积一百二十平方商住楼转让给xxx,价某捌万元人民币,绝不反悔,收到捌万元后,此协议生效。另附原房主xxx与xxx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欠条壹万元复印件一份,原房主房产证原件一份。房产过户,因原房主xxx外出未归等,房主xxx回来后,既负责将房产过户,此事由xxx负责。卖房转让人:xxx。买房人:xxx。同日,xxx出具收到xxx人民币捌万元的收到条一张。2008年6月2日,宜阳县佳美装饰给xxx出具收据一张,收到xxx装饰、工某、材料费等费用四万八千五百元整。2008年7月7曰,第三人xxx之父、母徐松义、x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xxx、xxx、xxx给付在城关镇X路的住房一套及房内的财物。本院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8)宜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徐松义,而其妻xxx、其子xxx均是该房的共有人,其子xxx没有经二原告的同意,私自伪造房屋所有权证将该房转让给xxx,xxx又将该房屋转让给xxx,两次转让行为均没有依法登记,转让并没有产生物权效应,故该三人的行为共同侵犯了二原告(徐松义、xxx)的财产所有权,三被告(xxx、xxx、xxx)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房屋及屋内物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xxx、xxx对原告提交的房内财产清单部分认可,应对认可的部分物品予以返还。由于xxx对原告提交的财产清单全部认可,因此,其不但应对自己认可的物品承担返还责任外,还应对xxx、xxx负责返还的物品承担连带责任。xxx认为其买房行为合法,不应当返还,该辩解违反《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x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徐松义、xxx所有的位于宜阳县X镇X路的商品房一套(面积为120.24平方米);二、xxx、xxx对上述xxx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三、x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二原告吊灯4盏、日光灯2盏、壁灯3盏、鞋柜、形象柜、可折叠餐桌、木质椅子6把、吊扇、餐具、勺、碗、面板、整体橱柜1套、固定浴盆、座便器、瓷脸盆、镜子、浴霸、壁橱2套、床(1.8米×2.2米)、电视角柜。x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二原告褥子5个、两条电热毯。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二原告……;四、xxx对xxx、xxx负责返还的物品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已执行完毕。另查明:xxx伪造的房产证中载明房屋所有权人xxx,共有人xxx。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xxx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私自伪造房屋所有权证将房屋转让给xxx,xxx又将该房屋转让给xxx,两次转让行为均没有依法登记,转让并没有产生物权效应,xxx已按照本院(2008)宜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将房屋返还给第三人xxx父母,其请求xxx返还购房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xxx辩称应由第三人xxx返还原告xxx的购房款,因其未提供第三人xxx收到其购房款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xxx私自伪造房屋所有权证将房屋转让引起纠纷,且在xxx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后返还,成为装修成果的享有者,因此对xxx的装修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xxx在购买房屋时对房产证审查不细致,对载有共有人的事实未能引起足够重视,盲目装修,对装修损失的产生有一定过错,可以相应减轻第三人xxx的赔偿责任。第三人xxx辩称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x返还x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第三人xxx赔偿xxx房屋装修损失x元的70%计x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0元,由xxx承担70元,xxx承担1800元,第三人xxx承担1000元。该款暂由xxx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宣判后,x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仅凭宜阳县佳美装饰给xxx出具的收据认定装修费x元不当,料单上所列的材料根本就没有用,xxx所谓的装修仅仅是将上诉人铺的地板装拆除更换,线路根本就没有改动,xxx称花费x元装修费用不实,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x元的70%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
被上诉人x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被上诉人不仅出具了宜阳县佳美装饰x元收据,而且提供了被上诉人对该房屋装修的室内装修明细,该明细对装修项目的名称、价某、数量写的清清楚楚,而且明细上加盖的有宜阳佳美装饰的公章。被上诉人对房屋进行了装修,xxx及xxx对此均不持异议,x元装修费是被上诉人的实际支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xxx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私自伪造房屋所有权证将房屋转让给xxx,xxx又将房屋转让给xxx。由于xxx私自伪造房屋所有权证转让房屋的行为导致两次转让行为无效,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其过错行为给xxx造成的损失。xxx上诉称xxx提供的装修费用不实,原审仅凭宜阳县佳美装饰给xxx出具的收据认定xxx装修费x元证据不足,但认可xxx购房后进行了部分装修,又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xxx装修费用不实,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x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庆刚
审判员:祖萌
审判员:刘耀国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付爱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