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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舒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某王可兵,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某,女,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某舒某信(被告哥哥),男,汉族。

委托代理某邓云会(被告嫂嫂),女,汉族。

原告徐某与被告舒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某,依法由代理某判员晏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某王可兵,被告舒某及其委托代理某舒某信、邓云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初在广东务工时经李春芝介绍相识,于同年5月旅行结婚后同居生活,1994年10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徐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徐某,X年X月X日生育子徐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难以共同生活,我们从2009年2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次法院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夫妻,我要求:1.离婚;2.婚生子女依法抚养;3.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舒某辩称:2009年正月我回来过春节,2010年正月初三我们才开始分居生活,上次开庭后我们没有和好,是因为他没有叫我回去。大家庭没有分家,有父母和一个叔叔在一起生活,我们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有2万元存款在原告手中。我对子女是尽了义务的,我同意离婚,子女我来抚养,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房子归子徐某所有。原告不补10万元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某明:原、被告经李春芝介绍相识恋爱,于1994年5月同居生活,同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徐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徐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徐某(三子女现均由原告父母代养)。原、被告在2004年后,原告在家生活,被告在外务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常发生纠纷,并于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以(2011)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造成双方之间的感情名存实亡,确已破裂。

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及叔叔在一起生活,未分家。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履行了结婚登记,此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长期在外各自务工双方聚少离多,再加之彼此性格不和等原因,时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开始逐渐出现裂痕,并于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3月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可见双方的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告主张离婚的事实、理某、证据充分,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三个婚生子女现均由原告的父母代养(均已满10周岁,均书面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表示愿意抚养三个小孩,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徐某、婚生子徐某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徐某随被告生活为宜。被告要求原告补偿10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性、合理某,但综合原、被告经济状况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原告补偿被告1万元为宜。被告主张原告手中有2万元存款,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婚后未与父母分家,双方添置的房屋涉及到大家庭财产即涉及第三人利益,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调整,双方可另行主张。因此,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某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项、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与被告舒某离婚。

婚生女徐某、婚生子徐某随原告徐某生活,婚生女徐某随被告舒某生活。

由原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舒某经济帮助金1万元。

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某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某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前不得另行与他(她)人结婚。

代理某判员晏星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姚联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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