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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某与张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华某某,男,1954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玉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1983年4月出生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齐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井某某,1968年元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68年5月出生

以上二委托代理人系河南省安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员。

被告马某某,基本情况同上马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华某某于2010年5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5月20日、5月22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分别送达给张某某、安运公司、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2010年7月2日华某某申请追加马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马某某及其他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某某之特别授权代理人田玉涛,张某某之特别授权代理人马某某和马某某本人,安运公司之特别授权代理人井某某、王某某,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之特别授权代理人路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某某诉称,2009年9月12日,华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长垣县北环大道由东向西行至与桂陵大道交叉口时,被沿桂陵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撞住,造成华某某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华某某先后在长垣县人民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在家继续治疗。该事故经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安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华某某只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安运公司作为豫x号牌车的登记车主,马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应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安运公司只赔偿了华某某的部分损失,其他损失拒不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马某某、安运公司、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定残后的护理费共计人民币x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张某某、马某某辩称,要求按长垣县交警大队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安运公司辩称,对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深表同情和慰问。安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又不是豫x号牌车的车主,对该车无控制、经营权、获利权,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

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华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第三者商业险系保险合同关系,不应并案审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华某某的诉讼请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华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安运公司、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华某某的请求张某某、马某某、安运公司、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华某某请求赔偿的数额及依据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豫x号牌大型客车行车证一份,据此证明安运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适格;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各一份,据此证明安运公司对豫x号牌大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3、长垣县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此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而不应负主要责任。

经庭审质证,张某某、马某某对行车证、两份保险单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华某某认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有异议,张某某、马某某认为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安运公司对华某某提供的证明材料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单凭行车证并不能证明安运公司就是本案的被告,且本次事故华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与安运公司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

本次交通事故系华某某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华某某具有主要过错,因此对张某某、马某某、安运公司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华某某提供的豫x号牌车的行车证登记车主为安运公司,华某某起诉将安运公司作为被告并无不当,因此对安运公司认为不应当为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张某某、马某某、安运公司、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未提供证明材料。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长垣县人民医院入院证一份;2、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20页);3、长垣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计款x.81元),长垣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各一份;4、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5、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共15页);6、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计款1699.22元;7、长垣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份,计款300元;8、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一份,计款30元;9、新乡市定额发票一份,计款50元,据第一份至第九份证明材料证明华某某受伤后治疗及花费情况;10、交通费29张,计款363元,加油费票据5张,计款1100元,据此证明华某某因受伤所支出的交通费;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12、劳动合同书一份;13、2009年4月份至2009年华某某之子华XX工资表一份;14、河南天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据第十一份至第十四份证明材料证明华某某因受伤而产生的护理费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1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据此证明华某某为二级伤残;16、华某某家庭户口薄一份;17、华某某之妻张XX残疾证一份,据第十六份至第十七份证明材料证明华某某家庭成员情况及其妻为残疾人;18、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份(计款1700元),新乡豫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票据四份(计款400元),据此证明华某某支付的鉴定费。

经庭审质证,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对华某某提供的新乡市定额发票、加油票收据、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河南天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华某某护理年限及鉴定费收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明材料无异议。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认为新乡市定额发票不是医院正式票据,加油票不能作为交通费请求,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河南天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能作为要求护理费的依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华某某护理年限不详、不客观、不科学,鉴定费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也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安运公司与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外,另补充为,劳动合同书与工资表中华某兵不是同一人签名,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张某某、马某某与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安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华某某提供的新乡市定额发票无药物名称,不能作为证明其治疗病情所花,因此对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安运公司、张某某、马某某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华某某提供的加油票,系为华某某治疗伤情所支出的费用;华某某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河南天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华某某之子华XX因护理其父而收入减少;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华某某的伤残等级及目前状况,作出护理年限拟为20年并无不妥,收取鉴定费亦是客观真实的,因此,对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安运公司、张某某、马某某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安运公司、张某某、马某某未提供证明材料,但马某某陈述已支华某某x元。

经庭审质证,华某某认可在治疗期间马某某支付的款项。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2日14时许,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长垣县北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长垣县桂陵大道与北环大道交叉口处,未按照信号灯通行与沿长垣县桂陵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29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张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华某某的行为违法了《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华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长垣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2、窦性心动过缓。住院治疗132天(2009年9月12日至2010年1月22日),花去医疗费x.81元。2010年1月22日,华某某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主要诊断为脑外伤术后,住院治疗47天(2010年1月22日至2010年3月11日),花去医疗费1729.82元。华某某治疗期间,马某某支付费用x元。华某某起诉后,申请评残。2010年6月1日,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华某某伤残程度、定残后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6月8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华某某最终伤残等级为二级;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要一人护理,护理期限拟为二十年。华某某支付鉴定费1700元,从华某某受伤到评残共花去交通费1493元。

另查明,豫x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安运公司,实际车主为马某某,张某某系马某某雇用的司机,豫x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挂靠于安运公司,该车于2009年9月1日在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1日零时至2010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华某某之妻张XX为肢体二级残疾的残疾人,华某某之子华XX系河南天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工,华某某受伤前六个月华某XX平均工资为1650元,因护理华某某工资停发。华某某共子女二人。华某某起诉请求按主要责任赔偿各项费用x元,张某某、马某某要求按长垣县交警大队划分的责任赔偿;安运公司认为其不是适格被告,不同意赔偿;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不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和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道路交通信号通行,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车速度,亦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作为马某某的雇用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因此,张某某应承担的责任由马某某承担,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重大过错,不再与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安运公司作为豫x号牌车的挂靠单位,收取马某某一定的费用,虽不介入经营,但安运公司收取挂靠费的行为,可视为共同经营行为,因此,安运公司应按一定的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x号牌车在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牌车在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除投保交强险外,还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因华某某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华某某无权请求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获得赔偿。华某某在长垣县人民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共花去医疗费x.63元,误工费按每天15元计算,计款4035元(15元×265天,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按华某某提供的其子华某兵日平均工资55元计算,计款9845元(55元×179天×1人,华某某实际住院天数为1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90元(10元×179天);营养费为180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计款x.10元(4806.95元×20年×90%,华某某为二级伤残),定残后的护理费,按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华某某的护理年限拟为20年,本院酌定按15年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按一人,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计款x.25元(4806.95元×5年×1人);因华某某之妻为残疾人,华某某受伤定残后,其丧失了对其妻的抚养义务,按照《婚姻法》夫妻之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388.47元计算,计款x.35元(3388.47元×15年÷3人)。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二级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但其在本次事故中具有主要过错,本院酌定为x元。鉴定费、交通费按华某某提供的票据计算,分别为1700元,1493元。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的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x.33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保险公司应赔偿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应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因此,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赔偿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10元;精神抚慰金x元;护理费3474.90元,共计x元,下余x.33元,按本次事故华某某、张某某的过错程度,因华某某驾驶为非机动车,张某某驾驶的为机动车,张某某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计款x.53元,该款由张某某的雇主马某某承担,扣除马某某已支付的x元,余款为x.53元,因豫x号牌车挂靠于安运公司,安运公司应在马某某承担的x.83元中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388.51元,马某某承担9554.02元。华某某提供的河南豫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票据400元,因未提供司法鉴定报告书,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某某请求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9554.02元

二、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时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2388.51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华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元。

四、驳回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马某某承担。(本案属部分免预交诉讼费,华某某已交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翠玲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婧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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