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彭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乙、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家人于2005年11月共同出资在柏城剧院住宅楼购买一套住房及储藏室一间,因在老家也有住房,故购买后并未居住住房及使用储藏室,并准备将储藏室出租,但一直未有人洽谈租赁的事情。2009年8月份发现被告在未经我允许的情况下于2007年8月份占用了储藏室,于是我找被告进行交涉,让其停止对储藏室的占用并支付租金,多次交涉但被告却置之不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储藏室的占用并支付2007年7月份以来至今的租金。
被告辩称,原告应告开发商徐本合,是因为徐本合欠我的钱,把该房(本案争议的储藏室)抵账给我的。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购买文化路柏城剧院内住宅楼中单元X楼南户商品房一套,同年11月X号原告出资8150元购买该住宅楼附属房屋(储藏室)一间,面积18.5平方。2010年3月X号开发商徐本合对该房属原告所有又进行了确认。2008年8月份,被告彭某某占用该储藏室至今。另查明,徐本合系该住宅楼的开发商。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购买储藏室发票、房产证、徐本合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文化路柏城剧院住宅楼附属房屋事实清楚,该储藏室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房屋是徐本合抵账给自己的,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位于文化路柏城剧院住宅楼附属房屋(储藏室)一间。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金焕
审判员陈清友
审判员葛爱莹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白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