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6日12时52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大别山”牌三轮变型拖拉机,沿息县X乡粮点至彭店街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店乡X村卫生室路段时,将骑自行车的王某碰倒致伤。经息县公安法医鉴定,王某所受损伤程度系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将被害人王某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付住院治疗费x元,并于2011年3月25日与被害人及亲属达成协议,又赔偿被害人王某梅二期手术治疗费等各项费用x元,在本案诉讼中被害人王某放弃了对被告人赵某某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处警记录、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调解协议、收条、撤诉书;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息县X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鉴定结论书、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抢救,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均可对被告人赵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