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7月9日被郏县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因其身患椎体压缩性骨折,郏县看守所(略),于当月12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略),经郏县X镇X村民委员会推荐作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2日中午,被告人宋某某伙同王冬冬(已判刑)和另外一名叫“伟”的人到郏县X镇X街陈某某家,以办低保为由,骗走陈某某家两个存折,共计x余元。当天宋某某、王冬冬到渣元乡信用社将其中一个存折上的x元取走,赃款已挥霍。两个存折被王冬冬销毁。宋某某在案发后因病委托他人代为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辩护人还认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属自首;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与郏县X镇X村民王冬冬(已判刑)、一名叫“伟”(具体身份不详)的男青年预谋诈骗。2009年10月22日中午,该三人由宋某某驾车行至郏县X镇X街。“伟”指认该镇村民陈某某家后离开,宋某某在车上等候,王冬冬以其是陈某某之子朋友的身份进入陈某某家。王冬冬以帮助陈某某办理最低保障为名骗取陈某某的信任,骗走陈某某两个存折,该两个存折共计余额x余元。后宋某某将其中一个存折上的x元取走(王冬冬分获x元,“伟”分获8000元,宋某某分获2500元),后王冬冬将两个存折销毁。赃款已挥霍。王冬冬的亲属退出全部赃款,该款已返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0年7月8日,被告人宋某某因故委托郏县X镇X村民李某轻向郏县公安局薛店派出所代为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所知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冬冬。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冬冬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程某陈某,证人李某轻、白某某等人的证言,郏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渣元信用社出具的存取款情况说明,郏县公安局出具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郏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以及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MRI影像诊断报告书,郏县公安局薛店派出所抓获证明、情况说明,郏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郏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宋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关于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前,宋某某与其同案犯有犯意联络,其明知自己与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会造成危害结果,但持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实施诈骗犯罪过程某,他驾驶车辆与同案犯前往并在车上等候,当王冬冬骗取存折后,他取出赃款并参与分获,其实施了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综上,辩护人提出的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并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宋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且能积极缴纳罚金保证金,有悔罪表现,对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辩称的请求对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追缴赃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及赃款均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会利
审判员蔡文利
审判员王培娜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