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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诉李某某、吕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飞,召陵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被告吕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昂峰,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吕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李某某、吕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昂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6日下午4点半,原告驾驶自己的豫x号三轮汽车营运时,被告李某某、吕某某伙同他人在姬石乡X村强行将原告车辆抢走,至今仍未归还,令原告遭受很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的时风三轮汽车,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某辩称:1、被告并未抢走原告车辆,而是原告自愿留置给被告作为医疗治病所需。2、由于原告把被告撞伤后拒不补偿被告医疗费,车是原告同意被告卖掉,用于治疗的。3、被告吕某某经司法鉴定,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约需要3000元,已花费医疗费7000多元,因此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车辆及损失。4、因被告所受伤害为骨折,急需要手术,即使是给原告造成了伤害,也不应进行赔偿,原告过错在先,我们要求赔偿是正当要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本案与李某某无关,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李某某并未参与原告所诉的抢车之事,李某某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我们将另案起诉,因为原告已对被告构成名誉侵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系豫x号三轮汽车的所有权人。2009年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纠纷,原告称被告李某某、吕某某及其他人于2009年11月26日强行将属于原告的豫x号三轮汽车抢走,被告吕某某称该车是闫某某自愿留置给被告的,该车已经原告允许卖与他人用于吕某某看病所用。双方争执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归还车辆。

本院认为:闫某某所有的豫x号三轮汽车为被告吕某某所控制的事实,为双方所认可。闫某某与吕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争执后,理应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闫某某作为该车所有权人,要求吕某某归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吕某某所称该车为闫某某自愿留置给她的说法,缺乏证据支持,原告也不予认可,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李某某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豫x号三轮汽车给原告闫某某。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鹏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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