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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诉被告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又名高××,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住志丹县X村X号,系该村村民,个体。

被告米×,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志丹县X巷X号。

委托代理人张仲波,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代为调某、调某、参加诉讼)。

原告高××诉被告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仲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诉称,被告米×因在杏河镇装修正旭宾馆,在我开的门市上购买材料,当时约定装修好后还清所有材料费,后多次催要,被告米×打下欠条称2010年11月28日还清该材料费。之后我又多次要款未果。现我请求:1、要求被告米×偿还原告材料费5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到高××给米×卖装修材料费合计53000元(五万叁仟元整),明年2月份前付清,米×,2010年11月28日”,用以证明被告米×欠原告材料费53000元。

被告米×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米×因在杏河镇装修正旭宾馆,在原告高××开的门市上购买材料”与事实不符。2010年8月1日,高×(高××)与白××签订租赁合同1份,将白××的正旭宾馆承包,经营宾馆业务。是高×(高××)从高××处赊销了装修材料对宾馆进行了装修。高×(高××)只是委托我对宾馆进行日常管理,且我与原告并不认识。2、我写的欠条并非我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原告无法找到高×(高××,便多次找我要钱,2011年11月28日,原告带领几人找到我工作的2574井场,我被迫写下了欠条。3、该条据为“欠条”而非“借条”,因此原告有义务证明形成该欠款的事实。综上,我是在胁迫的情形下才写的欠条,希望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

被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高×(高××)与白××租房合同1份,用以证明该宾馆是高×(高××)租赁的,原告应当向高×(高××)索要材料费。

本院在庭审举某、质证及认证中,被告米×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有异议,认为其欠条是自己不得已才打的。合议庭认为,该欠条内容祥实,表述清楚,符合证据特征,具备证据效力,被告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欠条后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其在庭审中并未提交原告予以胁迫的证据,故对该欠条应予支持。对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1份,原告持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该租赁合同仅能证明高×(高××)与白××的房屋租赁关系,对被告米×是否欠付装饰材料费无证明力,故不应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8月1日,高×(高××)与白××的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了白××杏河镇一至三层39间房屋。后被告米×参与管理,并在原告高××(高××)所开办的门市上赊买了装饰材料对宾馆予以装潢,装修好后被告米×未支付装饰材料费,经多次催要,被告米×向原告高××(高××)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高××给米×卖装修材料费合计53000元(五万叁仟元整),明年2月份前付清,米×,2010年11月28日”,后被告米×未按期支付该材料费,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高××的户籍名字是高××,高××是其小名。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某,可以确定被告米×为装潢宾馆向原告赊买装饰材料的事实,其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米×理应按照约定支付材料款。被告辩称书写欠条是被胁迫所致,无证据证实,对该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高××)装饰材料费53000元。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马金虎

人民陪审员万多玉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袁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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