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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某评审委员会与雨某博斯商某管理有限公司等商某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某政管理总局商某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雨某博斯商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梅青根72555,德塞尔街X号。

法定代表人朱迪丝•艾克尔,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杨凯,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原审第三人严某。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某政管理总局商某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某评审委员会)因商某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10月14日,严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某政管理总局商某(简称商某)申请注册第(略)号“波仕x”(简称被异议商某),指定使用商某为第25类婴儿全套衣、婚纱。被异议商某经初审公告后,雨某博斯商某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雨某博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某提出异议。2008年11月26日,商某作出(2008)商某异字第X号《“波仕x”商某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某予以核准注册。雨某博斯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某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某异议复审申请。2010年5月10日,商某评审委员会作出商某字〔2010〕第X号《关于某(略)号“波仕x”商某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某予以核准注册。雨某博斯公司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X号“BOSS”商某(简称引证商某)被商某(2004)商某异字第X号异议裁定认定为服装商某上的驰名商某,且达到驰名程度的时间点为本案被异议商某的申请日之前的2000年5月29日,故引证商某具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某法》(简称商某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判断的基础。被异议商某“波仕x”商某与引证商某“BOSS”相比,二者虽然在整体外观、读某、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但是被异议商某的中文“波仕x”与引证商某“BOSS”的中文音译发音相同,且被异议商某与引证商某同属第25类商某,消费者看到被异议商某,容易与引证商某产生联系,或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某是引证商某的系列商某,从而对商某的生产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异议商某构成商某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某,误导公众”的情形,不应予以注册。第X号裁定对此认定有误,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某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二、商某评审委员会对被异议商某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商某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其理由为:原审判决认为引证商某具备适用商某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判断的基础证据不足。1、本案中,即使有个别异议裁定认定引证商某已经构成驰名商某,但结合本案案情及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某在被异议商某申请之前已构成驰名商某;2、引证商某为常见英文单词,而被异议商某为臆造词,被异议商某不构成对引证商某的翻译。

雨某博斯公司、严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02年10月14日,严某向商某申请注册第(略)号“波仕x”商某(即被异议商某,见下图),指定使用商某为第25类婴儿全套衣、婚纱。被异议商某经商某初步审定并公告。

被异议商某(略)

1985年8月23日,雨某博斯公司向商某申请注册“BOSS”商某(即引证商某,见后图),1986年7月30日经商某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某为第25类服装、针织衣服、雨某、皮衣服、戏装、运动衣。有效期经续展至2016年7月29日。

引证商某(略)

被异议商某经商某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期间,雨某博斯公司向商某提出注册商某异议裁定申请。

2008年11月26日,商某作出(2008)商某异字第X号“波仕x”商某异议裁定书,认为:被异议商某与雨某博斯公司引证于某似商某上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审至中国受保护的“x”商某未构成近似,与雨某博斯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波士”、“BOSS”等商某使用商某未构成类似。据此,商某裁定:被异议商某予以核准注册。

雨某博斯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8年12月19日向商某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某异议复审申请,并提交如下主要证据:1、“BOSS”系列商某注册证及商某转让公告、核准转让证明复印件;2、引证商某在中国被认定为驰名商某等有关材料复印件;3、雨某博斯公司多种产品照片复印件;4、雨某博斯公司的广告宣传材料复印件;5、商某、商某评审委员会相关案件裁定复印件,本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相关判决书复印件;6、王府井商某中心网站、精品购物指南、百度等对雨某博斯公司“波士”名称、商某的介绍。

2010年5月10日,商某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某是一个无明确字典含义的臆造词语,引证商某为普通英文商某,中文含义为“老板”。被异议商某与引证商某含义明显不同,整体上可以互相区分,两商某使用在非类似商某上,不易导致公众的混淆,未构成类似商某上的近似商某。雨某博斯公司称“波士”为引证商某约定俗成的中文翻译,进而认为被异议商某的注册会误导公众,造成混淆,但其提供的证据5形成时间在被异议商某申请注册后,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某申请注册时,“波士”为引证商某“BOSS”对应之中文翻译。同时,因被异议商某与引证商某差别明显,雨某博斯公司关于某异议商某是对其驰名商某的恶意模仿和抄袭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商某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某法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某予以核准注册。

另查明,雨某博斯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中载明,引证商某于2004年被商某在(2004)商某异字第X号异议裁定中认定为驰名商某。该异议案件中系争商某的初步审定号为(略),申请日期为2000年5月29日。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某档案、引证商某商某档案、第X号裁定、(2008)商某异字第X号商某异议裁定书、(2004)商某异字第X号异议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某是否属于某某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商某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某申请注册的商某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某,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某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某驰名认定应当遵循个案认定原则,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认定。

本案中,引证商某“BOSS”被商某(2004)商某异字第X号异议裁定认定为服装商某上的驰名商某,且达到驰名程度的时间点为本案被异议商某的申请日之前的2000年5月29日。此外,雨某博斯公司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一些雨某博斯公司在中国对引证商某进行宣传的证据及大量在先法律文书。结合上述证据、相关法律文书可以认定引证商某“BOSS”已经在被异议商某申请时处于某名状态。被异议商某“波仕x”商某是由汉字“波仕”和汉语拼音“x”组成,与引证商某“BOSS”相比,二者虽然在整体外观、读某、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但是被异议商某中的中文“波仕”作为该商某汉字部分容易被消费者辨识并加以记忆,其与引证商某“BOSS”的中文音译发音相同,且被异议商某与引证商某同属第25类商某,相关公众看到被异议商某,容易与引证商某产生联系,或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某是引证商某的系列商某,从而对商某的生产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异议商某构成商某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某,误导公众”的情形,不应予以注册。第X号裁定对此认定有误,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商某评审委员会关于某审判决认定引证商某为驰名商某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商某评审委员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某政管理总局商某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某政管理总局商某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刘庆辉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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