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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直属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芙行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某李某。

被告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局长。

委托代理某刘某某。

委托代理某谌某。

原告蒋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直属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行为,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某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某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是开展行政诉讼简易某序试点工作的法院之一。据此,本院决定本案适用简易某序,并由审判员祁谷芸适用简易某序于2011年12月9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某李某、被告直属分局的委托代理某刘某某和谌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2011年7月16日,直属分局作出长公(直)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认定蒋某实施了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对蒋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处罚。

原告蒋某诉称:2011年7月16日10时45分许,蒋某和其妻子许某某携小孩驾湘某某小轿车前往湖南省人民医院急诊。车辆行驶至长沙市X路X路口,遇执勤民警邓某只身拦截检查。邓某在未出示人民警察证的情况下,要求蒋某出示驾驶证、行驶证等资料。因车辆行驶证正用于办理某险理某,蒋某未随身携带,邓某当即决定暂扣驾驶证。因小孩生病蒋某请求不要暂扣驾驶证,遭到邓某拒绝。后经蒋某请求,邓某驾驶暂扣机动车将蒋某及家人送往湖南省人民医院。考虑到车内财产安全,蒋某请求邓某开具扣车单及出示人民警察证,以作取物凭证,邓某亦表示拒绝。考虑到要取回车上贵重物品,蒋某请求邓某返还车钥匙打开后备箱,邓某依然拒绝。由于邓某停靠车辆时未拉动手刹,突然机动车开始后溜,邓某见状上车拉动手刹制动,车门因惯性原因出现自动关门,导致邓某大腿被车门夹伤,邓某因此迁怒于蒋某,立即向单位打电话,称蒋某用车门夹伤他的腿,约3分钟后来了五六位民警和一位社会人员,一位叫易某的民警出示人民警察证后要求蒋某到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接受询问,蒋某提出给小孩看完病后再按要求到交警支队接受询问,同样遭到拒绝,并被强制带上警车。在此过程中,蒋某遭到社会人员的殴打,直至蒋某因长时间窒息出现休克状况时才被民警傅某制止。当日11时15分许,蒋某被强制传唤到交警支队后,民警收缴了蒋某的手机和随身携带的所有财物,并由殴打过蒋某的社会人员及一位未着制服的人员看守。办案民警傅某当日晚21时许才开始对蒋某进行讯问,蒋某在核对笔录时发现与自己所述有多处出入,要求补正遭到拒绝。当日晚23时许,另一位办案人员以蒋某的笔录与民警邓某所述不一致为由,要求再次询问蒋某,但在蒋某如实陈述案情要求如实记录时,该办案人员却中途离场,蒋某拒绝签字的理某未被办案人员理某。此后蒋某以小孩生病需要照顾为由,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但办案人员称已经完成处罚决定审批手续无法更改为由予以拒绝。蒋某认为,直属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处罚程序违法。一、直属分局处罚决定书认定蒋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无事实依据。执勤民警邓某违法行使交通警察职权,处罚决定书认定蒋某“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与事实不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某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在公路上执勤执法不得少于两人。邓某在执法过程中,经蒋某要求拒不出示人民警察证,且现场没有第二名执法人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某序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只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等五类情形才可以暂扣驾驶证,而蒋某的行为不符合上述任何一项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某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200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而适用一般程序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规定程序实施。很显然,邓某的处理某为不符合上述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某序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某门扣留车辆的,不得扣留车辆所载货物。邓某坚持连车带物扣押的行为违法。蒋某趁民警邓某不注意摘取机动车钥匙,邓某本人根本不知道,蒋某没有抢夺机动车钥匙的行为。邓某左腿被车门夹伤不是蒋某所为,而是机动车后溜邓某躲避不急所致。同时蒋某亦没有煽动周某不明真相群众起哄的行为。综上,直属分局处罚决定书认定蒋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无事实依据。二、直属分局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行政处罚依法不能成立。根据《公安机关办理某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本案中直属分局采取强制传唤方式和口头传唤形式,在没有任何正当理某的情况下,故意拖延询问。根据正当法律程序,即使可能适用拘留处罚,也应当立即讯问,一旦发现传唤错误便可立即解除措施。邓某等人强制传唤蒋某的理某是查清交通违法行为等,绝非妨碍公务,因此强制传唤不符合法律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某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不能成立。直属分局拒绝听取蒋某的陈述、申辩,在蒋某拒绝签字的情况下,制作笔录,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本案中强制传唤蒋某的是交警支队,讯问地点也是交警支队,但作出处罚决定的却是直属分局,同时邓某作为交警支队民警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应当回避,然其却滥用职务身份,全程参与调查取证,直属分局本身未作任何调查取证,因此直属分局擅自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是不合法的。综上,直属分局行政处罚行为事实依据不足,执法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直属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被告直属分局辨称:2011年7月16日11时5分许,蒋某驾驶湘某某机动车在长沙市X路X路口发生交通违法行为,交警支队执勤民警邓某遂指挥蒋某路边停车,向蒋某敬礼表明身份,请蒋某出示驾驶证、行驶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检查。因蒋某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执勤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准备对湘某某机动车实施暂扣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蒋某提出请先送小孩去湖南省人民医院看病,根据实际情况,邓某驾驶该车送蒋某及其家人至湖南省人民医院西门口,车辆行驶过程中,蒋某在车内强行抢夺执勤民警手中的驾驶证,并在停车后多次抢夺车钥匙,用车门夹伤执勤民警的左腿,执勤民警遂出示工作证件口头传唤蒋某,并开据《公安交通管理某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蒋某机动车,但蒋某不予配合,同时煽动周某不明真相的群众起哄,实施了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蒋某后被民警强制传唤至交警支队办案区域接受调查。根据案情需要,直属分局对执法民警邓某、易某、证人许某某、樊涛、童威进行了调查取证,告知了蒋某直属分局作出治安管理某政处罚行为的事实、理某及依据,并告知蒋某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某罚法》的相关规定,直属分局对蒋某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并将处罚决定书当场宣告交付蒋某,通知了蒋某家属。直属分局认为,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效,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直属分局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某明:2011年7月16日11时左右,交警支队机动大队民警邓某按规定着装在长沙市X路X路口执勤,发现一牌号为湘某某的黑色奥迪小轿车前挡风玻璃上未按规定粘贴年检标志和保险标志,遂指挥其靠路边停车,请该车驾驶员蒋某出示驾驶证、行驶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检查。因蒋某未随车携带车辆行驶证,民警邓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准备对湘某某机动车实施暂扣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此时,蒋某提出想先送小孩去湖南省人民医院看病的请求,根据实际情况,民警邓某驾驶该车送蒋某及其家人至湖南省人民医院西门口,车辆停靠后,蒋某在车内强行抢夺执勤民警手中的驾驶证,并在停车后多次抢夺车钥匙,导致车门夹伤民警邓某的左腿。在此情况下,民警邓某经电话通知其他民警到达现场,办案民警出示工作证件口头传唤蒋某,同时开据《公安交通管理某制措施凭证》,扣留蒋某机动车。蒋某态度强硬不予配合,并引起周某不明真相群众围观起哄,在此情况下,蒋某被民警强制传唤至交警支队执法办案区域接受调查。直属分局办案民警分别对蒋某、执法民警邓某、易某、证人许某某、樊涛、童威进行了调查取证,目击证人按规定对违法嫌疑人进行了辨认,直属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蒋某直属分局作出治安管理某罚的事实、理某和依据,并告知蒋某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某罚法》的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直属分局对蒋某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将处罚决定书当场宣告并交付蒋某,同时通知了蒋某家属。蒋某不服直属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于2011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蒋某、直属分局提交的蒋某身份证复印件、蒋某的驾驶证、湘某某小车的行驶证、门诊病例、返还物品凭证、移动业务通话费详单、案发时通话记录详情、许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谭达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杨学文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处罚决定书、长沙市公安局机构设置表、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蒋某询问笔录、邓某询问笔录、樊涛询问笔录、童威询问笔录、许某某询问笔录、事情经过、辨认笔录、身份证明、车辆信息资料、传唤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拘留家属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某罚相关手续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某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直属分局具有作出治安管理某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蒋某未随身携带行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交警支队执勤民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采取扣留机动车的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在交警支队民警实施扣留机动车行政行为过程中,蒋某态度强硬不予配合,并采取了抢夺被扣留机动车的车钥匙和驾驶证等行为,致使机动车车门夹伤执勤民警的左腿,并引起周某不明真相的群众起哄,蒋某的行为已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直属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某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蒋某处以行政拘留10日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直属分局在本案行政处罚程序中,依法传唤、讯问了违法嫌疑人蒋某,对事发时在场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目击证人对违法嫌疑人进行了照片辨认。直属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蒋某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某罚的事实、理某、依据及蒋某依法享有的权利,向蒋某宣告了处罚决定书,当场将处罚决定书交付被处罚人蒋某,并通知了蒋某的家属。直属分局行政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直属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蒋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蒋某如对公安机关扣留机动车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不服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某50元,由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祁谷芸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昱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项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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