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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X街X号,现住志丹县X巷。

被告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X村,无业,住址同上。

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6日在志丹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高××,现年三岁半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之个性差异太大,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升级为相互打斗,导致双方感情却已破裂,故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公平分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3、依法确立子女的抚养权属;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志丹县城南某宁采油厂X号楼二单元X层X号家属楼一套、海尔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联想电脑一台、朗逸轿车一辆、生活用品若干。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高×与被告葛××自愿离婚;

二、原告高×与被告葛×的婚生女高××由原告高×抚养教育,由被告葛××一次性支付抚养孩子教育费用30000元(即时履行)。

三、家庭共同财产位于志丹县城南某宁采油厂X号楼二单元X层X号家属楼一套由被告葛××使用;海尔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联想电脑一台归被告葛××所有;朗逸轿车一辆归原告高×所有。

四、原被告及孩子生活用品自带。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葛××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11年12月23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姚小林

审判员马金虎

人民陪审员万多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袁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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