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曾用名邵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邵某与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覃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邵某与被告傅某离婚;
二、婚生女傅××(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邵某抚养,被告傅某享有探视权,婚生子傅××(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傅某抚养,原告邵某享有探视权,原、被告双方均自愿不要求对方承担抚养费;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与被告母亲共有的坐落在石门县X组砖混结构3间X层的楼房X栋、砖木结构的偏屋1间等家庭共有财产中应分得部分)全部归被告傅某所有(前述财产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处理完毕);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邵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覃道辉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