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所(略),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齐某为与被告郭某劳务合同工资款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3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诉称:2011年春天,原告跟随被告在内蒙古自治区X区会所干粉刷,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15717元,并于2011年6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资款15717元。
被告郭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方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郭某于2011年6月2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据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是成立的。
被告郭某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异议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欠条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所确认的本案事实同原告所诉事实。
本院认为,2011年春天,原告跟随被告在内蒙古自治区X区会所干粉刷,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15717元,并于2011年6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付出了劳务,被告应及时偿付原告下欠工资款15717元。被告拖欠不付,应负全某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齐某下欠工资款157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中勇
审判员李俊永
审判员李相龙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彭家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