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8日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同年7月9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月12日晚19时27分,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无牌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X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郏县X村青年李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姜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甲驾车逃逸。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某某无责任。
2011年7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7)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郏公(2007)郏技痕字第(略)/X号车辆接触痕迹鉴定书,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豫公化鉴字(2007)X号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检报告及照片,赔偿协议书,撤诉申请书,悔过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刑事责任,同时,又认为被告人属自首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刘某甲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存正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