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年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X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刘某某(已判决)家与李某乐(已判决)、孙某某(已判决)等人喝酒时得知李某乐与骞某某之间在当天发生了纠纷,当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乐等人将骞某某约到蒲山镇长虹鹿场见面,骞某某到达长虹鹿场后遭到李某乐、孙某某、刘某某、汪某某(已判决)、卢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王某甲的围攻殴打。后经法医鉴定骞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骞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乐、刘某某、孙某某、汪某某、卢某、马某、王某乙、李某某等人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伤情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2009)宛龙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某甲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有较好的认罪及悔罪态度,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晓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