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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卫辉市李源屯镇南路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候秀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入范爱琴,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路X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南路X村委会于2007年9月21日向原审起诉,原审经审理作出(2007)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重审。原审经重新审理作出(2007)卫民初字第1038-X号民事判决,南路X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4月l9日,原告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南河荒地承包开发合同》一份,l998年6月7日卫辉市司法局李源屯司法所为该合同出具见证书一份,该《南河荒地承包开发合同》上载明:“合同双方甲方卫辉市李元(源)屯镇X村委会乙方王某某……一、承包开发范围:①原部队鱼塘房后,南北大路以西、西至三生产队地界、北至东西大路。②第二道南北大路以东、南至东西大路、东至王某地界、北至王某忠地界。③南至王某地界、北至大路、东至大路、西至王某忠地界。二、乙方(王某某)每年向甲方(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交纳承包金2530元(贰仟伍佰叁拾元正(整)),交纳金在当年的12月1日前,如遇特殊情况,乙方发生特殊困难,甲方延期90天,遇(逾)期无正当理由仍不交纳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三、承包期限:……根据国家土地政策,商定承包开发期为三十年(自l998年4月l9日至2028年4月l9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某于1998年4月25日支付承包费800元,于l999年3月20日支付承包费1300元,截至2007年9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王某某共拖欠原告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承包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l998年4月l9日签订的《南河荒地承包开发合同》系农业承包合同,其内容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且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内容及承包土地的四至均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农业承包合同,虽然被告欠原告承包费,经庭审查明,原告多次安排在被告所承包的鱼塘钓鱼,并且数量较大。虽未注明以钓鱼款拆底承包费,但钓鱼的事实双方认可。因村干部调整,至今未作结算。原告存在一定的责任。现双方虽未结帐,被告同意先补交齐所欠承包费,据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足,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依合同应向原告支付所欠承包费x元。(2530元/年×10年-800元-l300元),但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x元,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圉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卫辉市X村民委员会承包赞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63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530元。

上诉人南路X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对王某某提交的钓鱼条未予认可,一审认定上诉人对此已认可不妥。2、在合同签订后王某某拖欠承包费拒不交纳,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该请求不当。总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l998年4月l9日南路X村委会与王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客观、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王某某久拖南路X村委会承包费,南路X村委会现诉诸法律要求解除合同,但经查证南路X村委会多次安排在王某某所承包的鱼塘钓鱼,所欠钓鱼费因村干部调整至今一直未作结算,则引起本案纠纷南路X村委会与王某某各有责任,现王某某提出其先向南路X村委会补交齐所欠承包费,之后承包合同继续履行合情合理。因此南路X村委会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南路X村委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田泽华

二○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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