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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永城市行知园高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刘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被告永城市行知园高级中学。

负责人李某丁,校长。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永城市行知园高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王志超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城市行知园高级中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10月24日下午1点左右,同校学生张XX因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张XX将原告打伤,后原告父亲报警,公安机关亦作出对张XX拘留5天的暂缓行政处罚。两天后,原告病情加重,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近3000元。由于被告疏于管理造成原告伤害事实,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种经济损失5500元。

被告永城市行知园高级中学未作答辩。

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0月24日侵权人张XX的保证书一份;2、2009年11月2日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3、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2607.19元;4、永煤集团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280元;5、永城市人民医院CT收据一份,金额220元;6、万全医药零售店发票一张,金额100元,3-6共计金额3387.19元;7、车票28张,金额540元。以上证据证明刘某甲在行知园高级中学教学管理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因此而住院花费3387.19元,同时学校在该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妥善的处理,导致原告伤情加重,故其父母得知消息后,才把原告及时送往医院。永城市行知园作为一所寄宿制学校,与原告父母自然形成监护人代理关系,依法负有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城市行知园高级中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1、证2、证3能证明原告刘某甲与同校生张XX在2009年10月24日中午发生打架及刘某甲的伤情、治疗、花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4、证5原告未提交相应的检查报告印证,对此票据不予采信。证6自购药品,没有医院证明其药品需要自购,对其花费不予支持。证7,交通费支出过高,按300元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甲系被告永城市行知园高级中学的住校生,2009年10月24日下午1时左右,原告刘某甲与同校生张XX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事后原告电话通知家人,刘某甲之父刘某乙到校找到领导要求解决,校方赵XX在场,张XX向受害人刘某甲写出保证书,内容为“我把他打伤,需要检查,后果我负责,一个星期内10月24日到11月1日还清,将费用交给教导主任赵主任,如交不来,后果自负”。2009年10月26日原告刘某甲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到11月5日,被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支付医疗费2607.19元、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永城市行知园高级中学作为寄宿制学校,对住校的学生应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原告刘某甲在校期间与同校生张XX发生纠纷,被告没有及时制止,致使原告受到伤害,被告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20%),原告刘某甲医疗费为2607.19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0天×30元=300元、护理费10天×30元=300元、营养费10天×10元=1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607.19元,被告承担20%即为721.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永城市行知园高级中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计721.44元。

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30元,被告永城市行知园高级中学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志超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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