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9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9年5月26日、2010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0年7月1日经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现在家。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佘某某原系河南省新华药业有限公司聘用业务员,其于2007年12月辞职后冒用河南省新华药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非法销售药品,至2008年5月止,共计销售金额为x元,并从中获利x.1元。案发后被告人佘某某退回全部赃款x.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李××的证言,河南省新华药业有限公司证明及空白法人委托书、营业执照,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单等书证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规定的专营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佘某某认罪、悔罪,其主动退赃并缴纳罚金,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春珍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