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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X诉被告新乡市金田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可,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栋,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金田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芦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梁X诉被告新乡市金田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的委托代理人雷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金田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6年9月23日应聘到郑州银基商贸城新乡X组,负责其新乡银基商场项目前期筹建工作。2006年11月11日被派至新乡开展工作。2006年12月5日,新乡银基服饰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商场”)注册成立后,从事人员招聘和培训工作。2008年底银基商场与商场的物业方即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谈判达成协议“银基商场全部转移给富达公司,由富达公司自2009年2月起全面接管商场人员和财物资产并负责商场的经营和管理”。双方于2009年初完成交接事宜。富达公司接手商场后,将原新乡银基商场变更注册为新乡市金田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商场人员和职责未做变动。自2009年2月至5月份,原告曾多次强烈向被告总经理和行政副总提出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求,并将相应法规文件递交总经理和行政副总,但被其以“考虑考虑”、“变更营业执照公章不在公司”、“都是临时工,签什么合同”为由而拒绝。2009年5月,在向新乡市社保机构进行工资申报时,公司领导要求虚报员工工资收入,虑及违规申报资料的行政处罚后果和不利影响,原告向公司领导提出了反对意见。2009年6月1日,被告总经理根据富达公司要求,召开商场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共17人的工作会议,宣布进行公司各部门岗位编制人员进行精简。6月3日,商场召开部分员工的工作述职和竞聘演讲会。6月4日,被告下发文件后,将原来的综合部撤销,变更为总经办,并将原告综合部主管岗位撤销。之后,被告总经理口头通知拟将原告的岗位调为人力专员,并将原工资2100元降为每月1200元。6月5日,被告行政副总原凤梅通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补偿。自2006年入职到2009年6月5日,原告一直按照所在公司的制度要求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也未休一天公司安排的年休假。在此期间公司(银基商贸城、新乡银基商场、金田商贸)均未支付原告任何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原告后申请仲裁,裁决书已确定被告行为违法,但是在理顺双方劳务关系及适应法律上出现错误,仅支持原告部分仲裁请求,离本人申请要求差距太远。原告要求确认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违法,支持其其余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3、被告支付未提前通知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元;4、被告支付未与申请人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x元;5、被告支付克扣的加班工资x元及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4337元;6、被告支付克扣的年休假加班工资共计1315元;7、被告补缴相应社会保险费及三个月失业金损失。

被告书面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中的陈述“由富达公司自2009年2月起全面接管商场人员和财物资产并负责商场的经营和管理,并于2009年初完成交接事宜。富达公司接手商场后,将原新乡银基商场变更注册为新乡市金田商贸有限公司”与事实不符。真实情况是:新乡市金田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份,与新乡银基服饰连锁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企业,故诉讼人从06年至09年并未与新乡市金田商贸有限公司建立任何劳动关系。据此,原告所提出的请求事项2-6无任何根据,请求事项不能成立。原告在起诉书中的陈述“我曾多次向新乡市金田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和行政副总提出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求,并将相应法规文件递交总经理和行政副总,但被其以‘考虑考虑’、‘变更营业执照公章不在公司’、‘都是临时工,签什么合同’为由而拒绝。2009年5月,在向新乡市社保机构进行工资申报时,公司领导要求虚报员工工资收入,虑及违规申报资料的行政处罚后果和不利影响,我向公司领导提出了反对意见。”纯属捏造事实、撒谎、欺骗法院。原告于2009年5月份在未向相关人员请假的情况下,一直没来上班,有关人员也未能联系上其本人,直到6月份方来办理相关离职手续。我公司虑其生活来源,故发放5月份工资1200元给予照顾。但原告毫无感恩之心,根据我公司相关规定,原告没依照公司制度正常上班,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不符合领取5月份工资的条件,现要求原告务必将1200元全额归还。原告于2009年5月私自离岗的同时,将其在日常工作中的两台电脑故意损坏,并将公司的商业机密及机要文件全部恶意销毁,严重影响我公司的正常经营,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我公司专门联系专业人士,花费二万余元重新定制相关文件。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原告对以上行为进行赔偿,赔偿经济损失三万元(含电脑费用2800元每台)。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合理要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入司求职表一份;2、仲裁裁决书一份;3、2009年7月2日说明一份;4、原告身份证明一份;5、总值星值日制度一份;6、会议纪录一份;7、社会保险个人信息变更申请表一份;8、工资证明一份;9、新乡银基服饰连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一份;10、新乡市金田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一份;11、离职或调动交接表一份;12、通知一份;13、清单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仲裁裁决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不予认定,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6年9月23日应聘到郑州银基商贸城新乡X组,负责其新乡银基商场项目前期筹建工作。2006年11月11日,原告被派至新乡开展工作。2006年12月5日,新乡银基服饰连锁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后,原告在该公司从事协助部门经理开展人员招聘和培训工作。2009年2月9日,被告新乡市金田商贸有限公司成立,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09年6月5日应被告要求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原告2009年2月、3月、4月的工资均为2016元,5月份的工资为1200元,原告这4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12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还应再给付原告三个月的工资5436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该经济补偿为原告半个月的工资906元。被告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其应额外再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1812元。原告称被告系由新乡银基服饰连锁有限公司更名而来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新乡市金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梁X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12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新乡市金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梁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6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新乡市金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梁X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5436元。

四、驳回梁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人民陪审员徐进

二0一0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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