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抓获,2011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霞、千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8日、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薛某某先后在其表姐陈某家盗走现金6300元与5450元,另自2011年8月下旬至案发分多次从陈某所经营的冷鲜店盗走现金4000元,共计15750元,案发后已全部追退失主。该事实,有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薛某×证言及被告人薛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虽已全部退赃,但犯罪情节恶劣,建议对其在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
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辩称其点火未造成危害后果,请求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薛某某乘其表姐陈某在卧室睡觉之机,将陈某放在客厅沙发上的背包内的现金盗走6300元,后为破坏现场而将沙发点燃。
2.2011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薛某某乘其表姐夫张××在客厅沙发睡觉之机,将陈某放在卧室枕头夹层内的现金盗走5450元,后为破坏现场而将床铺点燃。
3.2011年8月下旬至案发,被告人薛某某在其表姐陈某经营的冷冻食品店工作期间,趁陈某不注意,多次从陈某的挎包内盗取现金,共计4000元。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陈某及证明,其家经营一冷冻食品店,生意期间,其一直将钱放于自己的挎包内,自2011年8月底其表妹薛某某过来帮忙后,其多次发现挎包内现金被盗。此外,2011年9月8日下午15时许,其在家中卧室休息时,薛某某发现客厅沙发着火,将火扑灭后,其发现沙发上自己所放包内的6300元营业款被盗。2011年9月23日下午,其将5450元现金放到了卧室枕头的夹层内,当时薛某某正在床上睡觉,15时许,该卧室床又着火,枕头内所放现金被盗。因其与薛某某系表姐妹关系,对薛某某的行为不予追究。
2.被害人张××(陈某丈夫)陈某,2011年9月23日下午,其在客厅沙发睡觉时被浓烟呛醒,发现卧室床着火,家中所放约6000元现金被盗。
3.证人薛某×(薛某某父亲)证言,2010年其因交纳养老保险向薛某某要过2000元,2011年薛某某曾问过其什么时间再交保险的事,但未明确说由她负责交纳。
4.被告人薛某某供述,其于2011年8月底到表姐陈某的冷品店工作,并吃住在陈某家。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中午,其从陈某家客厅沙发上的包内盗走现金6300元,因怕陈某发现,又怕公安机关查出线索,便将沙发上的一条褥子点燃了。2011年9月23日,其又将陈某放在卧室枕头夹层内的钱盗走,并将床铺点燃,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其趁机将钱放在了厕所的纸娄内,后被发现,所盗为5450元。当时,其身上还装有1300元,也是偷陈某的,其自到陈某家上班后没几天便开始从陈某的背包内偷钱,陆续偷有4000元。其银行卡内属于自己的只有几十元,其余均是偷陈某后陆续存入的,其想用该款为家里人交纳保险。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6.辨认笔录及照片,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薛某某对其藏匿在修武县公安局厕所纸娄内的现金及银行卡进行了指认。
7.赃款照片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通宝卡(卡号x),经被告人薛某某辨认无异议。
8.中国农业银行有关卡号x的账户明细查询,户名为薛某某,该账户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22日分4次共存入9000元。
9.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2011年9月23日,修武县公安局从被告人薛某某处查扣现金15750元,并于2011年11月1日发还给了被害人陈某,另查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通宝卡(卡号x)一张。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薛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修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薛某某被带至该大队调查,供述犯罪事实后于2011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所盗赃款全部被追退,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盗窃数额,另考虑其为破坏现场而纵火并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这一情节,认为对其判处三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薛某生
人民陪审员周某林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臧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