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东雅,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城区顺达机械厂。住所地: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北官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厂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又名张X、张芬桃,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上诉人巩义市城区顺达机械厂(以下简称顺达机械厂)、被上诉人张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东雅,顺达机械厂及张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从2004年9月6日至2005年5月13日向顺达机械厂供真空泵22台,其中2X-4型真空泵2台、2X-8型真空泵20台,顺达机械厂工作人员张某丙给王某甲出具有收到条。2004年9月6日和2004年10月8日两份收到条上显示2X-8型真空泵单价为1400元"台,其余收到条上不显示价格。顺达机械厂从2004年10月8日到2005年5月14日分四次共付给王某甲货款x元,王某甲出具的收款条上显示其中15台2X-8型真空泵单价为1350元"台,2台2X-4型真空泵价格为1400元。王某甲在所供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王某甲从顺达机械厂拉回所供真空泵上所配1.1KW电机二台,价格为260元"台。下欠货款经王某甲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和顺达机械厂虽然没有签订真空泵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王某甲向顺达机械厂供货后,顺达机械厂应按照约定向王某甲支付货款。王某甲向顺达机械厂供2X-4型真空泵2台,收货条上不显示价格;王某甲收到货款后出具的收款条上显示为2台1400元,2X-4型真空泵每台单价应按700元计算。王某甲向顺达机械厂供2X-8型真空泵20台,收货条上除2004年9月6日和2004年10月8日的2台收到条上显示每台价格为1400元外,其余18台不显示价格;王某甲收到货款后出具的收款条上显示15台价格为1350元,收货条上不显示价格的另外3台2X-8型真空泵每台价格应按1350元计算。据此,王某甲供给顺达机械厂22台真空泵价款合计为:2台×700元+2台×1400元+18台×1350元=x元,此款扣除王某甲拉回2台电机款2台×260元=520元和顺达机械厂已付的x元之后,下余货款4930元顺达机械厂应予支付。王某甲主张供货23台真空泵,价款为x元,王某甲所取货款非本案所诉货款,其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张某丙系顺达机械厂职工,其给王某甲出具收货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张某丙对原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顺达机械厂提出王某甲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反诉要求王某甲赔偿经济损失x元,因其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理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公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顺达机械厂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甲四千九百三十元,驳回王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自2004年9月至2005年5月间,王某甲共向顺达机械厂供真空泵60多台,仅2005年就供给48台之多,王某甲从顺达机械厂处累计取泵款x元,有2005年的原始记录可以证实。新的证人可以证明其中23台真空泵顺达机械厂没有向王某甲支付货款,只向王某甲出具了22台真空泵的收到条,下余一台真空泵顺达机械厂也没有向王某甲出具收到条,其余供应的真空泵已钱货两清,而在一审中,顺达机械厂拿出的支付货款的凭证只是对本案所涉23台真空泵之外供应的真空泵的付款凭证,但一审法院确将其认为本案所涉真空泵的货款凭证,驳回王某甲的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顺达机械厂拖欠王某甲22台真空泵款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2010)巩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顺达机械厂与张粉桃共同偿付x元货款,诉讼费用由顺达机械厂与张粉桃共同承担。
顺达机械厂上诉并答辩称:王某甲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属于实体处理错误。原审法院对顺达机械厂一审中提起质量问题的反诉,以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予合并审理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答辩称:本案没有超出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此已经予以认定。关于顺达机械厂的反诉请求,因一审法院没有合并审理,对此请求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顺达机械厂之间因存在真实交易行为,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据此履行合同义务。王某甲向顺达机械厂供2X-4型真空泵2台,收货条上不显示价格,但王某甲收到货款后出具的收款条上显示为2台1400元,故2X-4型真空泵每台单价应按700元计算。王某甲向顺达机械厂供2X-8型真空泵20台,收货条上除2004年9月6日和2004年10月8日的2台收到条上显示每台价格为1400元外,其余18台不显示价格。从王某甲收到货款后出具的收款条上显示15台价格为1350元的事实分析,收货条上不显示价格的另外3台2X-8型真空泵每台价格按1350元计算适当。综上,王某甲供给顺达机械厂22台真空泵价款合计应为x元,扣除王某甲拉回2台电机折款520元和顺达机械厂已付的x元后,顺达机械厂仍应支付货款4930元。王某甲诉称其向顺达机械厂供货60余台真空泵,并有自己的原始记录为证,但该证据不具备充分的证明效力,故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顺达机械厂诉称本案应与质量问题合并审理,但质量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王某甲负担595元,巩义市城区顺达机械厂负担5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张永军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