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利人和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中方,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丙X号天元港中心B座X层2301/X室。
负责人谢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邱桂芝,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X,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X区和平里东土城路X号建达大厦X层。
负责人张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艳敏,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利人和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人和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华联律师所)、被上诉人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蓝石律师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慧平担任审判长,法官陈红建、韩耀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利人和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10月16日,天利人和公司与华联律师所就中航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研究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华联律师所指派刘艳敏、张某宇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合同签订后,天利人和公司依约支付了代理费用,2010年4月天利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因身患重病未出庭参加诉讼,刘艳敏、张某宇作为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刘艳敏、张某宇律师未经天利人和公司授权私自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一、二审法院以天利人和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为由,判决败诉。在该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研究院已承认违约在先,有录音证据支持,且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也已确认天利人和公司在工作中操作失误不属违约情节。由于天利人和公司诉讼代理律师超越代理权限,造成诉讼请求重大失误,直接导致败诉。此后天利人和公司得知,刘艳敏、张某宇律师在法院庭审前转所至蓝石律师所,华联律师所未经天利人和公司同意擅自转让合同权利,指派律师擅自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对天利人和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蓝石律师所未经核实,向刘艳敏、张某宇出具律师事务所函,以及刘艳敏、张某宇律师未经天利人和公司同意擅自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应对天利人和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天利人和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华联律师所退还律师代理费2万元,要求判令华联律师所、蓝石律师所连带赔偿天利人和公司损失x元、诉讼费损失x元,该案诉讼费由华联律师所、蓝石律师所承担。
华联律师所在一审中答辩称:海淀法院在办理诉争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期间,承办律师从本所调离,案件由承办律师带至蓝石律师所办理,符合律师业习惯,承办律师调至蓝石律师所后,不属于在华联律师所执业期间的职务行为,天利人和公司已知晓承办律师由华联律师所调至蓝石律师所,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天利人和公司与蓝石律师所形成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
蓝石律师所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在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海淀法院主审法官当庭释明:天利人和公司应当明确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还是继续履行合同,如果继续履行就撤诉,出庭律师征得法官同意向当庭旁听的天利人和公司股东(原法定代表人胞姐和胞妹)征询意见,并要求其与法定代表人确认,股东当庭用电话与法定代表人确认解除合同,转由代理律师表达解除租赁合同,海淀法院主审法官对此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予以认定,是基于法院有事实理由认定律师转述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定程序规定,由此证明代理律师工作不存在超越代理权限,没有任何过错,正是因为主审法官亲身经历现场法定代表人确认变更请求,法官确认授权为特别授权,否则海淀法院审理该案的程序就违法了,天利人和公司在上诉时没有就程序问题提出上诉,这也从反面证明了海淀法院的程序合法。第二、天利人和公司起诉状中提出退还租赁合同保证金赔偿损失等,该两项诉讼请求与解除合同之诉求之间具有必然的法律逻辑关系,天利人和公司经代理律师当庭明确(变更)解除合同之诉求,是对其他诉求的支持,是保护天利人和公司合法权益的合理之举,上诉状上诉理由第二条证明一审诉求是解除合同、赔偿损失,该请求是天利人和公司自己的意思表示。第三、天利人和公司败诉的重要原因是法院没有支持其对研究院违约的指控,与变更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上的必然联系,也与出庭代理律师工作无因果关系,上诉状的上诉理由第一项即反驳法院认定研究院未违约,此系上诉的主要理由,这也是该案的关键,与代理律师的工作毫无关系。第四、代理律师已经依约完成了代理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另行收取代理费4万元,出庭律师已经发某追讨律师费,天利人和公司要求退还律师代理费2万元没有任何依据,天利人和公司要求赔偿租赁纠纷案件未得到支持的全部损失和一、二审诉讼费,没有任何根据,天利人和公司的损失是其与出租方之间依据租赁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与代理人毫无法律联系。综上,天利人和公司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诬告尽责代理的律师,毫无道理可言,其起诉请求和理由根本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天利人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天利人和公司与华联律师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天利人和公司因与研究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华联律师所代为一审诉讼,华联律师所接受委托,指派刘艳敏、张某宇律师担任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权限包括陈述事实、进行辩论和调解;华联律师所必须认真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天利人和公司合法权益,履行合同义务,依法代理,有权利并有责任对委托代理事项作出独立判断、决策,天利人和公司根据华联律师所提供的法律意见、方案作出的决定导致的损失,由天利人和公司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代理费2万元,一审开庭后支付1万元,一审判决后支付3万元。2009年10月16日,天利人和公司支付华联律师所律师代理费2万元。2009年10月30日,天利人和公司向华联律师所刘艳敏、张某宇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2009年11月4日,刘艳敏、张某宇律师代理天利人和公司向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交华联律师所出具的律师事务所所函以及相应证据,起诉书载明要求判令研究院赔偿经济损失x元,要求判令研究院赔偿合同履行后可预见剩余租期内利润损失x元,要求判令设计研究院返还租赁房屋合同保证金x元,诉讼费由研究院承担。2010年1月,刘艳敏、张某宇律师调出华联律师所,调入蓝石律师所。2010年4月1日,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刘艳敏、张某宇律师当庭更换蓝石律师所出具的律师事务所所函,天利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之妹兼股东王某玲到庭旁听,天利人和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解除2008年4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诉讼中,蓝石律师所提出,承办法官释明明确是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就撤诉,代理律师征询股东王某玲意见,王某玲通过短信询问了法定代表人王某,后王某玲示意不再继续使用房屋,要求解除合同,故当庭予以了明确。天利人和公司否认蓝石律师所所述内容。2010年4月2日,研究院向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对天利人和公司增加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2010年5月14日,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刘艳敏、张某宇均为蓝石律师所律师,判决书认为天利人和公司在经营中发某了因油锅失火,引燃烟道的事故,对此相关消防部门已做出确认,故研究院以此为由要求与天利人和公司终止合同亦非无理,现天利人和公司要求与研究院解除合同及补充合同,研究院亦表示同意,该院不持异议,因天利人和公司在工作中操作失误引发某情不属违约情节,故合同解除后,研究院应将x元保证金退还,至于天利人和公司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因双方合同解除亦非研究院违约所致,且双方在合同中亦无此约定,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判决研究院退还保证金x元,驳回天利人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天利人和公司将委托代理人更换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的郭中方律师。2010年5月28日,天利人和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对于研究院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天利人和公司一直不同意,并多次要求恢复营业,但研究院不同意对失火烟道风扇进行维修,并锯断了烟道,造成天利人和公司事实上无法继续租赁房屋和从事经营,在这种情况下,天利人和公司才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赔偿损失,起诉书中陈述是由于研究院违约、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要求法院确认租赁合同解除,并非协商解除,一审判决表面上解除了合同,但判非所请,回避了对要求判决解除合同事实和理由的认定,对应当审理的事项没有审理,对不应当认定的事实作出错误认定,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010年10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天利人和公司与华联律师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华联律师所指派刘艳敏、张某宇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天利人和公司与研究院的房屋租赁纠纷案件诉讼,双方据此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承办律师立案时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华联律师所出具的律师函,此后承办律师调出华联律师所,调入蓝石律师所,并持蓝石律师所出具的律师函参加了一审庭审,一审承办法官对律师身份进行了核实并予以准许,天利人和公司亦委派股东王某玲旁听了一审庭审,对承办律师更换律师函并未提出异议,此后承办律师出具代理意见并领取了一审判决书,一审判决书注明律师单位亦为蓝石律师所,故华联律师所在履行《委托代理合同》过程中,已将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蓝石律师所,天利人和公司对此知情且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已经完成,蓝石律师所已承接《委托代理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故天利人和公司要求判令华联律师所退还律师代理费2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天利人和公司向承办律师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其虽认为承办律师超越了代理权限,擅自增加诉讼请求,但承办法官依法定程序应对一般代理权限律师是否有权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庭审时天利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之妹兼股东王某玲到庭旁听,其并未对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天利人和公司在上诉状中对要求判决解除合同不持反对意见,仅对一审判决未认定导致解除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持有异议,故应认为天利人和公司同意当庭增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蓝石律师所在执行委托事务时并未存在过错,另案诉讼所致的损失与蓝石律师所并无关联,天利人和要求判令华联律师所、蓝石律师所连带赔偿天利人和公司损失x元、诉讼费损失x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利人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利人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华联律师所不承担责任,证据不足。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承办律师持蓝石律师所函参加一审庭审证据不足,偏袒对方。其次,一审法院简单以股东王某玲旁听庭审,对承办律师更换所函未提出异议,认定华联律师所权利义务一并转移错误。庭审中,旁听人员不得发某,故王某玲不可能提出异议。旁听人员对庭审动态没有注意义务。作为专业法律机构,应该履行转所的告知义务。再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债务的转移需经债权人同意。根据律师执业规范及北京律协的规定,律师转所有及时书面告知,征求被代理人的义务。二、一审法院以旁听人员未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意义,认定天利人和公司同意增加诉讼请求错误。首先,旁听人员不可能也没有能力提出异议。其次,天利人和公司在前案判决上诉理由与华联律师所增加诉讼请求理由不同。前案中法院认定华联律师所当庭提出解除合同,研究院也同意解除合同,合同系协商解除。代理律师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的理由并没有得到法院支持。正式因为代理律师擅自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前案败诉。天利人和公司曾在前案二审中要求撤回一审代理律师增加的诉讼请求,但法院不予准许。天利人和公司从未同意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三、一审法院认定蓝石律师所在执行事务时没有过错,此认定错误。首先,蓝石律师所明知其与天利人和公司没有委托关系的情形下,给两位律师出具所函,未尽审慎义务。蓝石律师所的律师在没有特别授权的情形下擅自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损害天利人和公司的合法权益。其次,因代理律师当庭增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导致天利人和公司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华联律师所在其两位律师转所的情形下,没有及时同时天利人和公司,存在过错。故华联律师所与蓝石律师所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天利人和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华联律师所与蓝石律师所承担。
华联律师所针对天利人和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利人和公司的上诉请求
蓝石律师所针对天利人和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两位律师转所已经电话通知了天利人和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已经告知天利人和公司。天利人和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利人和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发某、授权委托书、民事起诉书、开庭笔录、(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2010)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另案证据、工商档案、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所函、(2009)海民初字第x号案件卷宗、(2010)一中民终字第x号案件卷宗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委托代理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华联律师所指派刘艳敏、张某宇律师作为天利人和公司的代理人,参加天利人和公司与研究院的房屋租赁纠纷案件的一审诉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艳敏、张某宇律师已代理天利人和公司完成了该案的立案、出席庭审、提交代理意见、领取一审判决书等一审诉讼活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委托事项已经全部完成。刘艳敏、张某宇律师虽然中途转所,但并未影响委托事项的履行,故天利人和公司要求华联律师所退还2万元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天利人和公司向海淀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书中,已经明确提出要求判令研究院赔偿合同履行后可预见剩余租期内利润损失x元,判令研究院返还租赁房屋合同保证金x元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不能体现出天利人和公司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刘艳敏、张某宇律师代理天利人和公司当庭增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与上述诉讼请求的意思并不相悖。而且,在该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天利人和公司另行委托代理人提起上诉,该案二审中,天利人和公司并未提出刘艳敏、张某宇律师一审当庭增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系超越代理权限的主张。现天利人和公司主张某因刘艳敏、张某宇律师擅自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给其造成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利人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五十二元,由北京天利人和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六百五十二元,由北京天利人和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慧平
审判员陈红建
代理审判员韩耀斌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卢静